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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92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蕲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利用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鞋服城雷腾激光数控有限公司上班的便利,从该公司后窗爬到阳台,通过相连的阳台窜到隔壁龙足鞋服商贸店的后窗,趁该商贸店无人看店,推开窗户进入该商贸店内盗窃走一台组装电脑主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3724元。后被告人柯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脑卖给一家电脑维修店。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利用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鞋服城雷腾激光数控有限公司上班的便利,从该公司后窗爬到阳台,通过相连的阳台窜到隔壁龙足鞋服商贸店的后窗,趁该商贸店无人看店,推开窗户进入该商贸店内盗窃走一台组装电脑主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3724元。后被告人柯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脑卖给一家电脑维修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0)蕲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海龙曾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的情况;2.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5.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1日17时许其回到店内时,发现店内前侧办公室店门口处靠墙地面上的一部台式电脑主机丢失,店内后侧卧室卫生间的玻璃推拉窗户窗门半开着,店内被盗的是一部黑色外壳的台式电脑主机。(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调取案发当天的监控,有发现一个可疑的人从其公司厂房开窗进出阳台,还看见那个可疑的人手里搬了一台电脑主机进入其的厂房内,然后将电脑主机放在厂房内的一个机床后面,人就离开了。2、证人柯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柯某某是其堂弟,因为在鞋服城上班、吃住都在一起,又是亲戚,所以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的那段监控视频中看到的那名偷电脑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柯某某。(四)监控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柯某某盗窃财物后逃离现场的经过。(五)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4)130号《关于一部电脑主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电脑价值372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724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柯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四元,返还被害人余国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