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巴全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间,被告人卢某某与顾某甲、顾某某、刘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刑)结伙,先后在某甲县、某乙县等地盗窃作案五起,计盗窃面包车四辆、摩托车一辆,共计价值60400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21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卢某某与顾某甲、刘某乙(以上两人已判决)等人窜至中国人民银行沂南支行家属院内,盗窃苏某某放在院内的鲁QXXX**松花江面包车一辆,价值10500元。二、200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卢某某与顾某甲、顾某某、刘某乙(已判决)等人窜至某乙县城某某村,盗窃刘某某昌河车一辆,价值7000元,该车在销赃路途中翻至临沂大桥下。三、200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卢某某与顾某甲、顾某某、刘某乙等人窜至某甲县公安局家属院内,盗窃王某某的巴山125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四、200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卢某某与顾某甲、顾某某、刘某乙等人窜至某甲县华康大药房门前,盗窃刘某甲的鲁QXXX**昌河车,由于该车有防盗装置,盗窃未果。该车价值21000元。五、200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卢某某与顾某甲、顾某某、刘某乙等人窜至沂南县环卫所,盗窃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鲁QXXX**一汽佳宝车一辆,价值1890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卢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卢某某愿意交纳罚金。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顾某甲、顾某某、刘某乙供述、被害人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退赃笔录、鉴定意见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以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作案中积极参与,不易分主从犯,但综合本案其起作用相对较小。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卢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保山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启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