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桂兰、王丽等与陆年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王丽,王鑫,王稳弟,陆年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776号原告王桂兰。原告王丽。原告王鑫。原告王稳弟。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年华。委托代理人董明,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兰、王丽、王鑫、王稳弟诉被告陆年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王丽、王鑫、王稳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祥、被告陆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王丽、王鑫、王稳弟诉称,2013年12月12日下午周汉富需要装运鱼种,被告陆年华出租自己的挂浆船,雇佣王太明装卸。王太明在装卸完鱼种后的返回途中,突然意外死亡。因王太明在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陆年华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桂兰系王太明的妻子,王丽、王鑫系王太明的子女,王稳弟系王太明的母亲,因被告拒绝赔偿,四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年华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年华辩称,我不是王太明的雇主,其雇主是周汉富。我只是光船出租给周汉富,王太明的劳务费是周汉富支付的。且王太明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王太明突然死亡与我无任何关系,故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太明出生于1963年5月2日,系兴化市中堡镇陆甸村村民。原告王桂兰系王太明的妻子,原告王丽、王鑫系王太明的子女,现已成年,原告王稳弟系王太明的母亲,原告王稳弟还有一女王美珍。2013年12月12日上午六点,周汉富购买鱼种需要船运输,遂请周智时联系两条船装运鱼种。因被告陆年华有船出租,周智时并联系被告陆年华,双方谈妥,租两条船将鱼种从陆甸塘口运到周韩村周汉富的鱼塘,每条船费用300元,人工费用300元,合计600元。后被告陆年华遇到王太明,在得知陆年华需要人工运抬鱼种时,王太明主动要求被告陆年华将此劳务交给自己,双方约定,王太明负责再找一个人,陆年华按每人150元支付工资。王太明遂找到戚荣坤,与戚荣坤谈妥工资150元。下午二点多钟,王太明和戚荣坤将鱼种送至周汉富的鱼塘。下午五点多钟,鱼种装卸完毕,周汉富给付王太明600元。在返回途中,船行至朱野村大桥南边,王太明突感不适,拿出随身携带的喷雾剂对口腔喷,过了三分钟左右,王太明站立不稳,倒在船上,戚荣坤遂拨通120急救中心的电话,后打车送王太明去兴化市人民医院,在途中遇到120急救中心的救护车,但王太明在赴医院途中猝死。原告要求周汉富及被告陆年华赔偿,经兴化市公安局中堡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73.25元,以六个月计算为25639.5元,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02元,以20年计算为244040元,原、被告对此一致认可,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655元,因原告王稳弟已年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且原告王稳弟还生有一女王美珍,故此项费用应为8655元×5÷2=21637.5元。原、被告对此一致认可,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3万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32131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兴化市公安局中堡派出所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兴化市公安局中堡派出所分别对戚荣坤、周汉富、被告陆年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复印件一份、周智时的证人证言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年华与周汉富达成合意,被告陆年华负责将周汉富所购鱼种运输至指定鱼塘,报酬为600元。王太明得知此事,主动要求被告陆年华由其从事此项运输、装卸鱼种的事务,被告陆年华同意,并约定报酬为150元,同时要求王太明再找一人才能完成,王太明遂找到戚荣坤,报酬也是150元。因此,本院确认王太明与被告陆年华构成雇佣关系,被告陆年华与周汉富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陆年华作为雇主,对该纠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太明在从事雇佣活动返回途中猝死,其对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存在重大过失,是意外死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所涉的各项赔偿费用321317元,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257053.6元,被告陆年华应承担20%的责任即642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桂兰、王丽、王鑫、王稳弟各项损失合计64263.4元。二、驳回原告王桂兰、王丽、王鑫、王稳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原告负担2552元,被告陆年华负担638元。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63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