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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任秀程与魏建民、李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程,魏建民,李丽萍,王宏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任秀程(曾用名仁秀成),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魏建民,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清徐县种子公司经理。被告李丽萍(曾用名李素萍),女,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农商银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邢春年,男,清徐县城居民。被告王宏保,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委党校退休职工。原告任秀程与被告魏建民、李丽萍、王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程、被告李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邢春年、被告王宏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程诉称,被告魏建民、李丽萍系夫妻。2009年4月17日被告魏建民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王宏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日被告魏建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宏保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每月的利息由原告从被告王宏保处收取。借款后被告魏建民并没有依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1月被告魏建民给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1月4日前还20万元,余款于本年度4月底还清,如还不清用位于清徐县孟封镇小武村的门市房顶抵。作出还款计划后,被告魏建民并没有依约定履行。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同意原告先占经理办公室,还款后将办公室交回。之后该款一直未还,2014年2月7日被告再次承诺借款5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原告可起诉被告魏建民,并同意用个人财产折价处理。到期后,被告魏建民再次失信于原告,至今该款本金、利息分文未还。被告李丽萍作为被告魏建民的妻子,对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依法负有还款责任,被告王宏保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魏建民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建民、李丽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宏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丽萍辩称,1、2012年6月8日之前,被告魏建民、李丽萍确实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对于原告所诉的这笔借款,被告李丽萍并不知情,这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的欠款。2、被告李丽萍收到起诉状后,经了解得知,这笔借款是因为当时种子公司资金紧张,才借款,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属于职务行为,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丽萍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宏保辩称,当时被告魏建民说的就是单位急用钱,让我往朋友借点,我就给借了,我的朋友王建珠把钱拿过来,当时在魏建民的经理办公室,就把钱给了魏建民,然后就给我朋友打了借条,当时魏建民说,如果不相信他,就让我做个担保人,我也不懂,我就把担保人写成我的名字。后来原告一直要钱,我也一直在找魏建民,他们双方见面后,原告与魏建民重新写了还款协议,当时又让我签字,我就不同意签了,就没有我的责任了。我不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魏建民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建民系原清徐县种子公司经理,和被告王宏保熟识。被告魏建民、李丽萍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6月8日协议离婚。被告王宏保陈述,2009年被告魏建民因单位急用钱,让被告王宏保向朋友借钱。被告王宏保找到朋友王建珠,王建珠又找其姐夫即原告任秀程借款50万元,将50万元现金送到被告魏建民办公室,魏建民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仁秀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魏建民09.4.17”的借条,被告王宏保在该借条上签“保人王宏保”。原告和被告王宏保均陈述借款时被告魏建民和原告约定有利息,但利息的数额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魏建民将利息给被告王宏保,被告王宏保再给王建珠,王建珠给付原告。2013年1月,因被告魏建民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王宏保,被告王宏保通知魏建民到场,被告魏建民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原欠仁秀成,伍拾万元整,本月4日前还贰拾万元,余款于本年度4月底前还清,如还不清,将小武村的门面房,还不了多少折多少,按评估作价还欠款”。被告王宏保称,原告和被告魏建民要求其在此份还款计划上签字,被他拒绝。2013年12月16日,被告魏建民给原告出具占用办公室证明,内容为:“因原县种子公司资金紧张,由原经理魏建民出面并出具借任秀程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因种子公司改制至今未还,当时经理多次与县财政协商至今未解决此事,为尽快解决此事,双方共同协商,任秀程同志要求现将原经理办公室占用,什时解决欠款什时交回办公室”。此证明批注“魏建民同意将办公室由任秀程同志占用”字样,原告任秀程签字。被告魏建民未履行该证明。2014年2月7日,被告魏建民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任秀成欠款,如还不清,任秀成可起诉魏建民,并用个人财产折价处理。”被告王宏保对魏建民出具的占用办公室证明和还款协议不知道。庭审中,被告李丽萍称不知道被告魏建民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王宏保陈述,记不清利息付了多长时间,因魏建民的猪场经营不善,怕魏建民不能偿还借款,就和王建珠商量,停止付息,将本金追回,共陆续给付王建珠25.2万元。原告陈述不清楚被告魏建民借款的用途,被告王宏保所说25.2万元没有得到,共收到利息4.2万元,王建珠说过停付利息,自己也同意,停利息后被告魏建民还款3万元,2014年春节前又还款2000元。本院对王建珠询问时其陈述,只是认识魏建民,和王宏保是朋友。王宏保当时说,魏建民一直找王宏保想借钱,王宏保就向他借钱,推脱几回不过,就向其姐夫任秀程借款50万元,借给被告魏建民的是现金。当时不知道魏建民借钱干什么,听王宏保说是种子公司用,后来才知道是魏建民经营的一个企业用钱,开始王宏保也不知道。魏建民借款时约定2分利息,利息仅仅支付几个月,2013年1月之前,就停止付息,仅要求偿还本金。2013年1月魏建民出具还款计划后,陆续偿还借款3万元,2014年春节前又还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占用办公室证明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李丽萍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对王建珠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建民向原告任秀程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魏建民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魏建民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魏建民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被告魏建民还款能力减弱,被告王宏保和王建珠商量,并经原告同意,停付借款利息。原告自认此后被告魏建民偿还借款3万元,2014年春节前又偿还借款2000元,本院询问王建珠时陈述2013年1月停止付息后通过其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春节前又偿还2000元。被告王宏保庭审中陈述共陆续给付王建珠25.2万元,不能说明给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被告魏建民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占用办公室证明中,记载的借款本金仍是50万元,故被告魏建民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468000元,被告魏建民应承担还款责任。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李丽萍应否和被告魏建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建民向原告借款50万元虽然发生在被告魏建民、李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宏保陈述被告魏建民借款是因单位急用钱;本院询问王建珠时其陈述,听王宏保说是种子公司用,后来才知道是魏建民经营的一个企业用钱;被告魏建民出具的占用办公室证明中记载“因原县种子公司资金紧张,由原经理魏建民出面并出具借任秀程人民币伍拾万元”,并且原告任秀程也在占用办公室证明上签字认可,由此可知,被告魏建民向原告借款并非用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不属于被告魏建民、李丽萍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丽萍不应和被告魏建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应否免除被告王宏保的担保责任。被告王宏保在被告魏建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保人身份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宏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魏建民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被告魏建民于2013年1月被告王宏保在场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写明于2013年4月底还清借款,保证期限应从2013年4月底计算6个月,即至2013年10月底,原告在此期间内未要求被告王宏保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王宏保的保证责任。被告魏建民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占用办公室证明和2014年2月7日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其对原告的还款承诺,对被告王宏保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魏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秀程借款本金468000元;二、驳回原告任秀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魏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珺审 判 员  郑晓兰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