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万祥与李铁根、尹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祥,李铁根,尹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马万祥,男,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无职业。被告李铁根,男,朝鲜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尹福兰,朝鲜族,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无职业。原告马万祥诉被告李铁根、尹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祥,被告尹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祥诉称,2012年6月25日,二被告用其厂房抵押的方式向我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3%。2012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我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61200元(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为止,按月利息3%计算),共计181200元。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铁根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尹福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二被告从原告处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是692000元。收款时原告直接扣除了108000元。2012年8月末被告李铁根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0元,但是没有相关凭证。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铁根向原告偿还了800000元现金,但是没有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李铁根说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并表示已经偿还全部债务。原告马万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尹福兰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借款合同原件7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3%,并以二被告的厂房作为抵押。被告尹福兰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692000元,并经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抵押已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尹福兰对其主张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是在自愿、平等原则下签订的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铁根收到800000元现金。被告尹福兰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69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尹福兰对其主张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铁根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尹福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尹福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尹福兰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朱某某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证人朱某某与被告李铁根在龙井中学附近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692000元,以及证明证人听李铁根陈述2012年8月,被告李铁根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利息。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实材料是朝文,原告看不懂,且被告是在收到800000元的情况下,才签的欠条,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二被告因厂房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利息为3%,并以二被告的厂房作抵押。2012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以及支付800000元的利息120000元(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13日为止的利息,按每月3%计算),共计800000元,同日解除了厂房抵押。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与2012年9月25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尹福兰虽然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692000元及2012年8月被告李铁根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0元,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尹福兰的辩解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铁根、尹福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马万祥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9780元(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85%/年的四倍计算),共计159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铁根、尹福兰承担诉讼费3500元及公费600元,共计4100元,由原告马万祥承担诉讼费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云霞审 判 员 于季伟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美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