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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金利达汽车美容会所,利用给被害人许某甲洗车之机,将车内的一块浪琴牌手表偷走,价值人民币9900元。案发后手表被追缴已返还许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乙、聂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扣除先行羁押期限七天)。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