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浙江全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高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全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高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浙江全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张振瀚。被告:高祥。原告浙江全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预立案,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全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华联通”)在2013年11月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本案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免交预存话费方式购买金华联通公司的3g合约计划。被告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原告与金华联通公司的合同附件,之后,金华联通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手机并开通了相应的号码供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在取得手机并使用号码仅个把月,就将号码停机销户,金华联通公司在多次催缴无果的情况下,向原告进行起诉要求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后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金华联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先行向金华联通公司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机价款损失4376元,拖欠的话费704.71元,合计5080.71元;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代偿款3792.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单位介绍信及《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优惠购机进行担保以及套餐消费等情况;4、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受理单及被告手机欠费单,证明金华联通为被告办理入网及被告欠费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及本院(2014)金浦商初字第23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担保的集团客户中其中8户停机销户欠费,金华联通公司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调解支付15408元的事实;6、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和8机停机销户欠款详细清单,证明在法院(2014)金浦商初字第23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动支付16800元,调解后又支付15408元的事实;被告高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华联通”)申请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所指定的13名员工以免交预存话费方式购买金华联通公司的3g合约计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高祥作为指定的13名员工之一向金华联通公司申请办理了入网手续。同年12月5日,金华联通公司在入网合同上盖章确认并向被告提供了三星m-n900216g手机并开通号码为185××××5766供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套餐为3g-386基本套餐a,手机价值4376元、合约期30个月。被告取得手机并使用后,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发生欠费共计704.71元,2014年2月28日被停机销户。金华联通公司在多次催缴,被告仍未交清通信费用和违约金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赔偿包括被告高祥等在内的8名集团员工欠费停机造成的机价款损失32208.76元,拖欠话费5110.4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向金华联通公司缴纳了16800元,经本院调解,金华联通公司退让了部分款项后,原告又支付了15408元,以上两项合计32208元。其中,为本案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项为3792.52元。本院认为:被告高祥与金华联通公司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欠费停机后3个月仍未交清通信费用和违约金的,乙方即金华联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号码并终止服务,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缴费义务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原告代为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后即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全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792.52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应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