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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10号原告林某某,女,住龙川县。被告易某某,男,住龙川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不久后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亦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7月相识并结婚,婚后,我对原告的父母、子女、孙儿都尽了自己的责任,也花费了不少经济,并没有薄待原告。原告婚前身体就不好,婚后我就带她到老隆、惠州、江西定南等地治疗,花去一万五千元医疗费,连同其他费用背负了二万多元债务,此事,原告本人也是十分清楚的。现在原告的身体已基本康复,原告也对我很好,我们之间的感情也一直很好。2012年7月,我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不辞而别。2013年12月原告向贵院车田法庭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认为,原告的做法是欺骗感情,蒙骗钱财,为此,我坚决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一万五千元给我,以弥补我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河龙法车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至今,原告一直离家未归,且双方之间互不来往和联系。原告于今年1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装修房屋原告付出了5000元、洗衣机一台、煤气炉具一套800元、热水器一部400元、农耕拖拉机一辆、好运来碾米机一台12**元、豆浆机400多元、拉舍尔一张200多元、床单一张400多元、电视柜一只1000多元、打禾机一台;被告称洗衣机、煤气炉具、热水器、电视柜均是被告女儿购买,农耕拖拉机、打禾机是被告父亲购买,豆浆机、拉沙泥、床单是原告购买,碾米机1250元是我与原告共同购买,装修房屋时原告未出过一分钱。双方对各自提出的主张均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称为原告治病用去医疗费15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3)河龙法车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合作医疗证、门诊病历2本、检验报告单10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婚姻存续期间为原告治病用去医疗费1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易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易某某所有。本案的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阳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鸿宇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