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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刘天堂与刘天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天堂;刘天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34号原告刘天堂,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委托代理人曹定秀,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址,系原告刘天堂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天林,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址。原告刘天堂诉被告刘天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定秀、被告刘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堂诉称,我门前的空闲地是1970年生产队分给我堆粪草的。2001年在我父亲主持我兄弟姐妹及族人参与下达成的分家协议中将门前拆除的猪圈及空闲地归刘天林所有,我父亲一点空闲地都没有分给我,我父亲请人分了三、四天的地和财产我都没有参与,我后来才签的字,但我签字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协议是无效的。我有一间房子必然要有一个院坝。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天林强行在我的空闲地上施工。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门前院坝及空闲地。被告刘天林辩称,2001年我父亲分家时将门前的空闲地(场院)全部分给我,该地物权属于我,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争议的院坝及空闲地原告刘天堂是否有管理使用权,被告刘天林的建房用地是否侵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会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3年曾要求重新分家。2、会泽县乐业镇务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申请村委会调解的事实。3、“家务议事记要”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协议只有3个人签字,且原告与其他人签字时互不在场,协议是无效的。4、文凭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争议的地点,分家时原告门前门后都没有分着一点。5、县(市)房屋契证、会泽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报表、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申请表、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买的。经质证,被告刘天林认为,对证据1认为是赡养一案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我没有到场,调解并未成功;对证据3认为,协议中对争议地块的归属已经很清楚,且原告已经按了手印,又有其他人在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天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家务议事记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争议地点是分给被告的。2、(2014)会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空闲地是被告的。3、(2003)会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老人不管如何被告都要赡养。4、云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及乐村选字{2014}第636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建房是在其自己的土地上,是办过手续的。经质证,原告刘天堂认为,对证据1认为不真实,我不同意;对证据2认为,到现在我都不同意判决书的内容;对证据3认为,我2003年已经提出要重新分家;对证据4认为,我认不得。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5张。2、对刘传国的询问笔录1份。3、现场勘验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刘天堂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我说的是真的,被告说的是假的。被告刘天林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2001年前没有分过,2001年之后就分给我了,刘传国年纪大了,也说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原告说的不真实,地是分给我的,他以前堆粪草的地也是我的。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天堂提交的证据1、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会泽县乐业镇务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的争议,因被告刘天林未参与致使调解未果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刘天堂以其于2003年在其父母赡养案中提出重新分家为由否认“家务议事记要”效力,但该“家务议事记要”是2001年3月1日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且参与分配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形成,且原被告均签字确认,是有效的协议,予以采信。被告刘天林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2,4,来源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天堂与被告刘天林是亲兄弟。2001年3月1日(农历二月初七),在原被告父亲的主持下,家庭成员全部到场并邀请部分家族成员参加见证分家,由他人代笔书写成“家务议事记要”的书面材料一份,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具体的分配,其中第(二)项第(4)小项中约定“右边小矮房归刘天林,门前的空闲地(场院)全部归刘天林所有。”被告刘天林及其他家庭成员当场签字确认,原告刘天堂事后亦签字确认。原被告争议的地点即是“家务议事记要”第(二)项第(4)小项中涉及的“门前的空闲地(场院)”。分家后原告刘天堂一直在双方争议的空闲地(场院)中堆草,2014年12月8日,被告刘天林用部分空闲地(场院)建房,并办理了云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原被告因门前的空闲地(场院)使用权发生纠纷,2014年12月9日,原告刘天堂向会泽县乐业镇务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此纠纷,因被告刘天林未到场而未调解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2001年在家人和家族成员的参加下已进行了分家析产,对家庭财产已作了明确的分配,且被告刘天堂在分家协议上事后补签了字,表示认可和同意财产的分配方式,分家协议一旦签字同意,对财产的处分和归属的约定即在家庭成员间产生约束力的法律效力,分家协议中对空闲地(院坝)有了明确的分配。原告刘天堂以其有房屋就有院坝且一直在空闲地上堆草为由主张空闲地(院坝)的使用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双方争议空闲地(院坝)的使用权,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天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德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