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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娴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19号原告王娴,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羽,男。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娴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不予立案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娴,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委托代理人张羽、聂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京工商朝井不立字(2014)第0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于原告王娴(以下称原告)提出的要求查处北京怡璇铭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八马牌”安吉白茶涉嫌侵犯安吉县农业局持有的“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举报,该局经审查认为,被举报公司所经销的商品“八马牌”安吉白茶并未使用注册号为1511897的注册商标,只使用了“安吉白茶”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决定不予立案。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群众来信请求登记单、《举报信》、购物收据及发票、“八马牌”安吉白茶外包装照片;2、2014年10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从中国商标网网站打印的查询信息;3、2014年10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北京怡璇铭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及店铺、商品照片、北京怡璇铭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4、2014年10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查询获取的商标档案二份;5、申诉单电话记录;6、不予立案审批表;7、京工商朝井不立字(2014)第0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8、国内挂号信函及收据。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举报北京怡璇铭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八马牌”安吉白茶涉嫌侵犯“安吉白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京工商朝井不立字(2014)第0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针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向被告进行举报的《举报信》;2、商品购物收据;3、涉案“八马牌”安吉白茶外包装照片;4、安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吉白茶包装管理办法》,证明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凡是白茶包装上印有“安吉白茶”字样的包装,必须受安吉白茶协会统一许可管理;5、2014年10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涉嫌侵犯“安吉白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答复》,证明该局认定安吉白茶协会并未授权涉案商品使用该商标,涉案商品侵犯了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举报信,反映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北京怡璇铭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八马牌”安吉白茶时,发现该商品未取得“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许可,原告认为商家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对北京怡璇铭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经被告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安吉白茶”商标档案证明,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仅拥有1511897号证明商标,该商标是图形和“安吉白茶”文字相结合,以图形为主,而被举报的“八马牌”安吉白茶仅是在外包装上标有“安吉白茶”字样,和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注册的商标不构成相同和近似,被告认为原告举报的“八马牌”安吉白茶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合法,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接到举报后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与被告证据1一致,本院不予重复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效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举报北京怡璇铭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八马牌”安吉白茶涉嫌违法,要求被告进行查处。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举报信》,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中国商标网查询“安吉白茶”的商标权属情况,查到注册号为1511897的证明商标,申请人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国际分类号为30。2014年10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北京怡璇铭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拍照取证,同时调取了北京怡璇铭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安吉白茶”商标档案证明,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仅拥有1511897号证明商标,该商标是图形和“安吉白茶”文字相结合,以图形为主,该站申请的“安吉白茶”普通字样商标申请被驳回。2014年10月30日、11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并制作《申诉单电话记录》,将相关事项予以告知。2014年10月31日,被告经审批认为原告举报不构成侵权,决定对原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14年11月2日,被告作出京工商朝井不立字(2014)第0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14年11月6日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注册号为1511897号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商标由图形和“安吉白茶”文字组合而成,属于证明商标,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享有商标专用权。由于“八马牌”安吉白茶商标与注册号为1511897号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并不足以导致混淆,被告认定“八马牌”安吉白茶未使用注册号为1511897的注册商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号为1511897号商标中的文字“安吉”为地名,“白茶”为通用名称,故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安吉白茶”字样。被告结合初步调查取得的材料认定被举报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受理、收集材料、现场调查、电话询问、审批、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并送达等步骤,被告履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付光强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