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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欠赌债、无力偿还,利用其在本市顺庆区学院街盲人推拿按摩店工作时知晓被害人兰某某银行密码的便利条件,产生盗窃其钱财的念头。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他人办理卡号为6228*******0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趁被害人不备,将其与兰某某所有的卡号为6228*******0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调换盗走,并于次日20时左右,在ATM机上分七次取走8800元现金。赃款用于其归还赌债和个人消费,耗尽。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失主的所有损失共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6228******11银行卡交易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兰某某、袁某某、李某的陈述,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