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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汪飞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81号罪犯汪飞,男,汉族,小学文化,1980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2002)常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飞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8日作出(2004)苏刑执字第36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汪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2013年1月15日作出(2009)、(2012)宁刑执字第7699号、第114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汪飞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20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汪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汪飞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