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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录吉等人盗窃、销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录某,王和某,王居道,蔡亦某,甘帛某,薛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7号被告人李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定安县人,农民。2O14年6月4日因吸毒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和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4月9日刑满释放;同年6月4日因吸毒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居道,男,苗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屯昌县屯城镇。因犯抢劫、强奸罪于2002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8日因吸毒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蔡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省屯昌县人,农民。2014年7月5日因吸毒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甘帛某,曾用名甘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2014年7月14日因吸毒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文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定安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31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侯审在家。2015年2月5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录某、王和某、王居道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蔡亦某、甘帛某、薛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录某、王和某、王居道、蔡亦某、甘帛某、薛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双拥路五里李某家,将一辆黑色华鲨牌Hs125T-5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吴多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75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该车已追回)。2、2014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八一东路南洋广场售楼部后面的工地铁门旁,将符传某的一辆红色本铃牌TMR010Z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外号叫“老鼠”(姓名不详)的人,得款人民币50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3、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大石村桥旁的水泥井圈处,将陈泽某的一辆红色豪剑牌拼装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一名收废品的男子(姓名不详),得款人民币30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元。4、2014年5月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外贸坡路屯昌县外贸总公司宿舍一楼处,将刘业某的一辆黑色嘉陵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曹艳某,得款人民币8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元(该车已被追回)。5、2014年5月1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东风东路陈志某的出租屋门前,将陈志某的一辆黑色爱玛48V20N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李秀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2O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90元(该车已追回)。6、2014年5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琼中县湾岭镇湾岭墟王宏某家门前,将黄桂某的一辆红色火鸟牌HN125-A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薛文某,被告人薛文某收购后又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王英某。经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0元(该车已追回)。7、2014年5月3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供销路37号门前,将王开某的一辆红色豪豹HB125T-9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录某将该车放在屯城镇其所租住的出租屋内丢失。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0元。8、2014年5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龙新二里6号门前盗走莫孙某的一辆红色125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么深(姓名不详),得款人民币150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70元。9、2014年6月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农博城二楼七幢第一间空房里,将唐某乙的一辆红色轻骑牌QM125-7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放在定安县龙河镇朱村“蛮俊”家的橡胶园里丢失。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10、2014年5月13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文化长廊结构理发店门前将王祥某的一辆女式银白色新大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推到屯城镇阳辉里8号被告人甘帛某家藏放。第二天被告人李录某、甘帛某将该车卖给吴某乙,得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李录某将赃款200元购买毒品与被告人甘帛某一起吸食。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该车已追回)。11、2014年5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录某伙同被告人王和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兴业路建材城B栋一楼盗走吴某甲的一辆富腾达48V欢腾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外号叫“老鼠”(姓名不详)的人,得款人民币30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该车已追回)。12、2014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和某伙同被告人王居道窜到海南省国营中建农场六队公路边,盗走黎某甲一辆红色男式宗申牌125款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蔡亦某,得款人民币1400元。后被告人蔡亦某又将该车卖给叶瑞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50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该车已追回)。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居道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王和某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对指控上述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投案说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2、证人章某某、王书某、吴某乙、王福某、莫某甲、莫某乙、唐某甲、郑某某、曹艳某、黎某乙、叶瑞某证言;3、被害人陈显某、符传某、陈泽某、刘业某、黎某甲、王祥某、陈志某、吴某甲、王宏某、王开某、莫孙某、唐某乙的陈述笔录;4、被告人李录某、王和某、王居道、蔡亦某、甘帛某、薛文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录某、王和某、王居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走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其中被告人李录某盗窃9辆摩托车和2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38元;被告人王和某二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各1辆,价值人民币3980元;被告人王居道盗窃1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录某、王和某、王居道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文某、甘帛某、蔡亦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向他人购买、销售,其中被告人薛文某收购1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0元,被告人蔡亦某收购1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被告人甘帛某销售1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数额较大,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薛文某、甘帛某、蔡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居道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居道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录某、王和某、王居道、蔡亦某、甘帛某、薛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双拥路五里李分家,将一辆黑色华鲨牌HS125T-5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吴多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75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该车已追回退给失主)。2、2014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八一东路南洋广场售楼部后面的工地铁门旁,将符传某的一辆红色本铃牌TMR010Z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外号叫“老鼠”(姓名不详)的人,得款人民币50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3、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大石村桥旁的水泥井圈处,将陈泽某的一辆红色豪剑牌拼装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一名收废品的男子(姓名不详),得款人民币30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元。4、2014年5月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外贸坡路屯昌县外贸总公司宿舍一楼处,将刘业某的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曹艳某,得款人民币8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元(该车已被追回退给失主)。5、2014年5月1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东风东路陈志某的出租屋门前,将陈志某的一辆黑色爱玛48V20N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李秀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2O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90元(该车已追回退给失主)。6、2014年5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琼中县湾岭镇湾岭墟王宏某家门前,将黄桂某的一辆红色火鸟牌HN125-A摩托车盗走,后在定安县龙河镇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薛文某,被告人薛文某购买后又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王英某。经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0元(该车已追回退给失主)。7、2014年5月3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供销路37号门前,将王开某的一辆红色豪豹HB125T-9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录某将该车放在屯城镇其所租住的出租屋内丢失。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0元。8、2014年5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龙新二里6号门前盗走莫孙某的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么深”(姓名不详),得款人民币150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70元。9、2014年6月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农博城二楼七幢第一间空房里,将唐某乙的一辆红色轻骑牌QM125-7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放在定安县龙河镇朱村“蛮俊”家的橡胶园里丢失。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10、2014年5月13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李录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文化长廊结构理发店门前将王祥某的一辆女式银白色新大洲摩托车盗走,后推到屯城镇阳辉里8号被告人甘帛某家藏放。第二天被告人李录某、甘帛某将该车卖给吴某乙,得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李录某将赃款200元购买毒品与被告人甘帛某一起吸食。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该车已追回退给失主)。11、2014年5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录某伙同被告人王和某窜到屯昌县屯城镇兴业路建材城B栋一楼盗走吴某甲的一辆富腾达48V欢腾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外号叫“老鼠”(姓名不详)的人,得款人民币30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该车已追回退给失主)。12、2014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和某伙同被告人王居道窜到海南省国营中建农场六队公路边,盗走黎某甲一辆红色男式宗申牌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蔡亦某,得款人民币1400元。过后被告人蔡亦某又将该车卖给叶瑞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50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该车已追回退给失主)。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录某时,从其身上扣押十字螺丝刀一把、一字型六角铁一把、诺基亚手机一部;抓获被告人王和某时从其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19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红色本田摩托车一辆(SDH125-7D)。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居道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王和某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录某、王和某、王居道、蔡亦某、甘帛某、薛文某的供述笔录;2、被害人陈显某、符传某、陈泽某、刘业某、黎某甲、王祥某、陈志某、吴某甲、王宏某、王开某、莫孙某、唐某乙的陈述笔录;3、证人章某某、王书某、吴某乙、王福某、莫某甲、莫某乙、唐某甲、郑某某、曹艳某、黎某乙、叶瑞某证言;4、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投案说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录某、王和某、王居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走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其中被告人李录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9辆和电动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153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和某伙同被告人李录某、王居道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各1辆,价值人民币39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居道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录某、王和某、王居道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文某、甘帛某、蔡亦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车仍购买、销售,其中,被告人甘帛某参与销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80元;被告人薛文某收购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20元;被告人蔡亦某收购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被告人薛文某、甘帛某、蔡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居道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居道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一部黑色IMEI356038-03/159787/9;另一部黑色IMEI356038/05/217863/5),十字螺丝刀、一字型六角铁各一把,属被告人李录某、王和某作案使用的工具,手机应没收上缴国库、螺丝刀和六角铁没收销毁。据此,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被告人王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三、被告人王居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四、被告人蔡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五、被告人甘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交。)六、被告人薛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已交。)七、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一部黑色IMEI356038-03/159787/9;另一部黑色IMEI356038/05/217863/5)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十字螺丝刀、一字型六角铁各一把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黄家雄代理审判员  何彬彬人民陪审员  叶毓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绮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