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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那顺XXX、苏XX买卖合同担保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那顺XXX,苏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新添堡村旁。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贸,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那顺XXX,男,蒙古族,,居住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苏XX,男,汉族,居住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那顺XXX、苏XX买卖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邵爱茹、李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顺XXX、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那顺XXX由被告苏XX担保与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那顺XXX购买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LG953型装载机一台,每台单价310000元,运费10000元,共计32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9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余款262778元于2014年9月26日前分18期付清,分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32778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装载机一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那顺XXX先后共计向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装载机款201000元,尚欠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6177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那顺XXX给付购车款161778元,及截止2014年7月8日的违约金22085元;2、被告苏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载机购销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购车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担保责任;2、《分期付款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5‰,18期共计32778元;3、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那顺XXX实际支付购装载机款201000元。被告那顺XXX、苏XX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进行答辩。通过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那顺XXX由被告苏XX担保与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那顺XXX购买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LG953型装载机一台,每台单价310000元,运费10000元,共计32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9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余款262778元于2014年9月26日前分18期付清,分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32778元。合同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那顺XXX交付了装载机一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那顺XXX先后共计向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装载机款201000元,尚欠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装载机款及分期付款期间利息16177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那顺XXX至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那顺XXX给付购装载机款及分期付款期间利息161778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那顺XXX支付截止2014年7月8日的违约金22085的请求,因双方于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即:如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已低于该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苏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苏XX为被告那顺XXX提供担保,双方并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该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期限内,故被告苏XX应对被告那顺XXX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那顺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161778元及违约金22085元。二、被告苏XX对被告那顺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978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4098元,由被告那顺XXX、苏XX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