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培华与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华,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43号原告李培华。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35号荣华大厦502室)律师。被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培华诉被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华及委托代理人曹郧生、被告海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磊及委托代理人李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华诉称:2007年8月,被告海雁公司下属的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雁二分公司)的经理詹进良和副经理张胜有、张云卿以公司在白浪建房急需资金,向我借款500000.00元。8月20日,我与海雁二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还款期限和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借给海雁二分公司500000.00万元人民币,詹进良、张胜有、张云卿向我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海雁二分公司至今未还款。海雁二分公司是被告海雁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应由被告海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8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雁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授权海雁二分公司向原告李培华借款,原告李培华将钱借款给了詹进良、张胜有、张云卿,应向这三个人主张债权,我公司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债务。我公司或海雁二分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李培华诉称的500000.00元现金或银行转账,我公司与原告李培华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海雁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未经我公司授权对外借款,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为无效,且该《借款协议》未经海雁二分公司盖章追认。原告李培华直接将该借款支付给了张云卿等个人,该借款与我公司或海雁二分公司无关联性。综上,原告李培华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借款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海雁公司决定成立第二分公司,并下文任命詹进良为二分公司经理、张胜友、张云卿为副经理。2006年8月15日,被告海雁公司与詹进良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海雁公司将二分公司发包给詹进良承包经营。2006年8月16日,二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2007年8月20日,詹进良、张胜友、张云卿共同向原告李培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培华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同日,原告李培华与詹进良、张胜友、张云卿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李培华借给二分公司现金1000000.00,双方对还款的期限和金额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协议》加盖有二分公司的印章。因二分公司及詹进良、张胜友、张云卿均未向原告李培华偿还借款,原告李培华于2009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海雁公司偿还以上借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海雁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以詹进良、张胜友、张云卿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予以立案侦查,本院遂将该案移送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理。2014年11月13日,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以詹进良、张胜友、张云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此案,并将案件退回我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培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被告海雁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870000.00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李培华借给詹进良、张胜友、张云卿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而非原告李培华诉状和提交的借据、借款协议中载明的1000000.00元,另500000.00元系詹进良、张胜友、张云卿承诺给付原告李培华的利息。二、500000.00元借款的款项构成和来源为:1.2007年8月20日,以詹进良的弟弟詹进余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贷款100000.00元,由原告李培华及其妻夏宝珍用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00000.00元贷款由银行划入詹进余的银行卡,银行卡由原告李培华保管,后原告李培华将该100000.00元钱从银行取出自己保管。2、2007年8月17日,以张云卿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贷款290000.00元,由原告李培华及其妻夏宝珍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贷的290000.00元由原告李培华保管。3、在此次借款发生前詹进良个人向原告李培华借款100000.00元。此次借款时原告李培华支付现金10000.00元。三、原告李培华出借的500000.00元钱未进入二分公司的账户,一部分偿还了债务(债权人XX),另一部分用途不明。另查明,由原告李培华担保,詹进良在银行的贷款100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已由原告李培华代为偿还本金35000元、利息42440元,尚欠65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由原告李培华担保,张云卿在银行的贷款290000.00元,本息已由原告李培华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培华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移交的案件调查证据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合法、正当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培华与詹进良、张胜友、张云卿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然加盖有被告海雁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的印章,詹进良、张胜友、张云卿是二分公司聘用的经理或副经理,但根据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的侦查,由原告李培华担保向银行的两笔贷款390000.00元,及詹进良个人向原告李培华的借款100000.00元和原告李培华支付的现金10000.00元,均未进入被告海雁公司或其下属的二分公司的账户,借款一部分用于偿还了债务,另一部分的用途不明,即原告李培华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借款实际进入了二分公司的账户或用于了被告海雁公司或二分公司的经营或有关事项,故詹进良、张胜友、张云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被告海雁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性,被告海雁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借款的实际受益者,故无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二、原告李培华作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人替借款人詹进余、张云卿向银行偿还借款的行为是履行其担保责任的行为,在法律上其是詹进余、张云卿的担保人,双方建立的是担保关系而不是直接的借贷关系,原告李培华不是詹进余、张云卿债权人,而是詹进余、张云卿的担保追偿权人,与被告海雁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告李培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培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由原告李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骆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秦 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