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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广现与张睿涵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现,张睿涵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睿涵。上诉人张广现因与被上诉人张睿涵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现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协议离婚,其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张睿涵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支付到女儿大学毕业参加工作为止(第一年可以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平房(面积为42平方米)归女儿,待动迁还原后由男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男方在被告的房屋暂时居住。”而事实上,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第一次离婚到2014年元旦前一直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且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与牡丹江市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其协议书中约定“被拆迁人张广现,住宅建筑面积41.72平方米,拆迁人考虑被拆迁人张广现为残疾人,给予适当的照顾,安置在二层,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拆迁人不收取增加面积的差额款,附属物、搬家费、补助费等均不予补偿,回迁时间是2011年12月末。”同时回迁之前的平房的产权人系原告张广现。在2014年1月1日左右,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不要回家过年,之后被告一直不接原告电话,将原告的电话号码设置在黑名单里,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从北京回到林口县,被告的母亲不让原告进屋,二人争吵起来,并且被告的母亲拨打了110,南山派出所的两位民警经了解情况后说,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都不能居住在诉争房屋,而是由被告决定,其中一名民警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没有接,直至2014年4月4日原告才知道被告给南山派出所发了一份特此声明,即诉争房屋只允许被告的母亲居住,其他人不允许居住,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让原告居住的约定,两个春节不让原告回家过年,迫使原告颠沛流离、沿街乞讨、身无分文,仅靠其兄弟姐妹的暂时接济勉强维持生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调解或者判决撤销房屋赠与合同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睿涵在原审中辩称:一、诉争房屋系被告母亲孙文华的个人财产,并非原告的财产,所以原告无权处分该房屋。被告的父母于2005年7月16日购买了诉争房屋,该房屋系被告母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2月10日,被告的母亲与原告协议离婚,其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母亲,可见,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该房屋仅属于被告母亲一人,同时该离婚协议并未被原告撤销,所以该离婚协议系合法有效的,被告母亲享有诉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因此,原告无权处分该房屋。二、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3月,被告的母亲与原告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2日,被告的母亲与原告再次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中约定:“平房归女儿(被告),待动迁后过户给女儿张睿涵所有,男方暂时居住女方家。”原告试图以此离婚协议向被告索要诉争房屋,其主张于法无据。因诉争房屋系被告母亲个人财产,原告所谓的赠与没有依据,综上,诉争房屋系被告母亲的个人财产,并非原告的财产,原告无权处分该房屋,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1992年12月15日张广现与张睿涵母亲孙文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张睿涵(1993年8月26日出生),现是一名大学三年级的学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广现与孙文华于2005年7月16日购买了位于林口镇四办七委,建筑面积为41.72平方米的平房一处(诉争房屋),价款为7000元,于2007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广现。2007年12月10日张广现与孙文华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孙文华所有,离婚后,张广现未向法院提出撤销该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孙文华亦未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0年3月22日张广现与孙文华再次登记结婚,又于2010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诉争房屋赠与给张睿涵,张广现待回迁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孙文华一次性给付张广现人民币50000元,且孙文华已经支付完毕。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孙文华以张广现的名义与拆迁人牡丹江市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因拆迁人考虑被拆迁人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给予适当的照顾,安置在二层,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拆迁人不收取增加面积的差价款且对其附属物、搬家费、补助费等费用也不予补偿,同时,孙文华与拆迁人于2010年11月23日签署了被拆迁人为孙文华的拆迁住宅房屋验收单,现张睿涵已经回迁入住,回迁后的房屋为山水天域1号楼4单元202室,且张睿涵已于2014年3月30日做出该房屋只有其母亲孙文华具有居住权,其他任何人无权居住,张广现现在没有居所,且身患多种疾病。原判认为:该诉争房屋系在2005年7月16日购买,系在张广现与张睿涵母亲孙文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所以该诉争房屋系张广现与孙文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张广现与孙文华于2007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孙文华所有,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在此期间,张广现也未向法院提出撤销该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所以该诉争房屋应为孙文华所有,张广现应协助孙文华办理过户。虽然张广现与孙文华于2010年3月22日复婚,但是这只是身份关系的恢复,其之前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并不因此而恢复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诉争房屋为孙文华再婚前的个人财产,因此,此次赠与行为应视为孙文华对张睿涵的赠与,所以张广现不是该赠与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此次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于张广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广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广现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广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对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房屋是上诉人与孙文华共同协商、共同赠与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居住权,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有资格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女方作价”,事实上至今没有作价,该房屋没有分割。双方都是重残疾人,男方体弱多病,有房不能居住,房屋全部归女方显失公平。3.第二次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归女儿,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变更了2007年12月10日的约定,重新约定夫妻将共有房屋赠与给女儿,而不是孙文华自己约定房屋归女儿,否则,无需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4.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铁路招待所出具的收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法庭应当到招待所调查核实。5.2010年11月12日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被上诉人接受赠与签名,即被上诉人未接受赠与,可认为房屋赠与合同未成立。6.夫妻之间恢复法律关系即恢复夫妻身份和恢复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及恢复子女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关系。房屋诉争是基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赠与合同产生,所以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诉争房屋的拆迁优惠事项是给夫妻双方的,不是给孙文华个人的。该房屋是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母亲共同将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是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睿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张广现是否是诉争房屋的赠与人,上诉人申请撤销赠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2.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于1997年2月28日购买了位于林口镇四办七委,建筑面积41.72平方米的平房一处,价款为128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广现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孙文华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7年2月28日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该房屋原系上诉人与孙文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孙文华在2007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孙文华所有。上诉人与孙文华于2010年3月22日再次登记结婚,此时,诉争房屋为孙文华再婚前的个人财产。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诉争房屋归其女儿即被上诉人所有,系孙文华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不能因为上诉人与孙文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共同约定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而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诉争房屋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孙文华和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该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对于诉争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上诉人请求撤销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春梅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