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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垦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白万清与王建强健康权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万清,王建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垦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白万清,男,59岁。被告王建强,男,39岁。原告白万清与被告王建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近灿独任审理,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万清、被告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万清诉称,其与被告家的地相邻,2014年10月9日,连队领导让其与被告前往连部解决两家的土地边界问题。后原被告因原告是否割了被告家的粮食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在原告脸部打了一拳,造成原告脑震荡,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64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2520元,病例复印费57.40元,交通费108元,误工费2520元,雇工费600元,合计12804.42元。原告称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强辩称,2014年10月9日,因原告先对其出言不逊,气愤之下其在原告下鄂部打了一巴掌,事后已支付原告3000元费用。被告称其行为不至于造成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损失,故只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万清与被告王建强均系红山农场一连职工。2014年10月9日9时许,连队领导宋XX通知原被告到连部,明确两家相邻土地的界限划分问题,期间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白万清说了一句“你是骗子”,王建强认为是在骂他,用左手在白万清脸部打了一拳,致白万清嘴里出血。当日原告白万清入住红山农场医院治疗,2014年10月4日入住哈密红星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红星医院向原告出具了诊疗证明书,2014年11月2日红山农场向原告白万清出具了医疗证明,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头部浅表损伤、右眼眶外侧浅表损伤、头部外伤。经结算,原告白万清在红山医院支付住院费747.50元,在红星医院支付住院费5496.52元、病历复印费57.40元,因赴哈密治疗支付交通费108元,因受伤无法务农支付何瑞春收割小麦劳务费600元。原告白万清住院期间,被告王建强给付治疗费3000元。另查,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陈述;2、巴里坤垦区公安局红山派出所询问笔录;3、收住医院的医疗证明;4、住院结算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支付劳务费收条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王建强在与原告白万清争执过程出手击打原告白万清致其受伤,被告王建强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争执过程中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244.02元、误工费2655元(44043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5元/天×22天)、交通费108元,雇工费600元、病历复印费57.40元,上述合计10214.02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71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之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建强向原告白万清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15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付的3000元医疗费,还需支付4150元。二、驳回原告白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依法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王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近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