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海元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于某某为发展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头道镇长江村水库前山其个人所有的自留山内,非法开垦林地11.94亩。2014年12月17日,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史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开垦林地平面图及GPS测绘图,现场技术鉴定,集安市头道镇林业工作站证明,头道镇长江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及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齐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