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28日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GLM8**号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沿新乡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翟坡镇地下道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GLM8**号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沿新乡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翟坡镇地下道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证明、血液检验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检测单;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培亮审 判 员 王艳君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星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