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缪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010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陈青青。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原告缪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缪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刘某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青青及被告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告与刘进华(已故)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为四被告。现原告随被告刘某丁居住,因年迈、收入有限,被告未承担赡养义务,无法协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丁提供住房供原告居住;2、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自起诉之日起每人每年分别给付赡养费人民币3100元、2700元、2700元;3、四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各按四分之一的份额承担原告发生的住院费用(根据就医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结算),当年发生的费用于次年的1月31日前进行结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对于原告的居住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每年3100元的赡养费。被告刘某乙辩称,对于原告的居住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每年2700元的赡养费。被告刘某丙辩称,对于原告关于居住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每年3000元的赡养费过高,同意承担每年1200元的赡养费。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目前随其居住,由其照料生活,同意原告继续与其居住,但其不再承担赡养费,对于住院医疗费的承担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缪某与刘进华(××××年××月××日去世)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即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四被告均已成家,现原告为赡养纠纷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丈夫刘进华去世前,与原告两人单独居住生活。原告缪某目前身患高血压等疾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随被告刘某丁居住,居住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小区27幢203室北面的房间。审理中,原告缪某陈述,向四被告主张的赡养费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先前已经发生的费用不再主张。原告目前每年有固定收入为10640元,按照2013年江苏省失地农民人均消费性支持扣除原告的收入计算四被告每年需承担的赡养费总额为8500元,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赡养费每年31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赡养费每年每人2700元,考虑到被告刘某丁已经提供住房及承担日常的照顾义务,不再主张刘某丁承担赡养费。原告享有农村医疗保险,一般疾病就医费用不予主张,目前虽无实际住院医疗费需要主张,但原告年迈、身患疾病,要求就可能发生的住院就医大额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缪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老年人的养老,主要依靠子女,子女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缪某已年满八十五周岁,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根据原告居住现状及原、被告双方的意愿,本院认为原告缪某随被告刘某丁生活更有利于得到生活上的照顾,故由被告刘某丁将现有房屋继续提供给原告居住。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对原告应多承担经济上的供养,现原告缪某每年有固定收入10640元,系苏州市户籍,其主张的赡养费总额标准未超出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0371元,被告刘某丙提出其承担的赡养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而被告刘某甲自愿每年按3100元的标准承担赡养费,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每年各承担的赡养费用有据可依,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为避免诉累,原告要求四被告各按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原告将来的住院医疗费(按实结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丁继续将其居住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小区27幢203室北面的一间房间提供给原告缪某居住。二、被告刘某甲自2014年10月17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缪某赡养费人民币3100元,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自2014年10月17日起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缪某赡养费人民币2700元,三被告2014年度、2015年度应承担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应承担的赡养费于当年度1月31日前履行。三、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缪某因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各按四分之一的份额承担,当年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按实计算)于次年的1月31日前进行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10元(四被告负担之款,原告缪某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