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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伍美春与梁任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任通,伍美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任通,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恺,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美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融水县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任通因与被上诉人伍美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卓柳宾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晚,梁任通与伍美春之子发生争执,并发生斗殴,伍美春在劝架过程中被梁任通打伤,导致左手环指中节骨折。香粉乡派出所对该案立案审查,组织双方调解不成,并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梁任通在斗殴中打伤了伍美春之子,伍美春和伍美春丈夫在劝架过程中也受伤。对梁任通进行了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容侵犯。梁任通对进行劝架的伍美春进行伤害,导致伍美春的身体受伤,因承担侵权责任。梁任通认为没有殴打伍美春,应追究伍美春作伪证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伍美春主张的医疗费1220.1元,有医院发票证明,该院予以支持。伍美春主张的误工费7225.2元,应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实为受伤后到定伤共计17天,以及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共90天计算,共计(17+90)×(24432÷365)=7162.25元。伍美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以及鉴定费发票证实,该院予以支持。伍美春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但伍美春到融水就诊确需乘坐交通工具,应根据实际情况定为1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2582.35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梁任通赔偿伍美春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582.35元;二、驳回伍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梁任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伍美春于2014年2月3日到香粉乡卫生院就诊时,由于没有拍片,医生无法确定原告手指受伤部位,后经过融水县人民医院确认后,香粉乡卫生院医生修改了伍美春病历”,属认定事实错误。1、香粉乡卫生院有拍片的设备和机械,但被上诉人伍美春在2014年2月3日到该卫生院就诊时“自诉约30分钟前被他人推跌后左手指食指不慎扭伤”。经医生查体“神清,左手食指可见皮下瘀血肿,功能障碍,未发现骨折征,心、肺腹检查未见异常。”即被上诉人都自诉只是“左手指食指扭伤”又经医生的查体只有“左手指食指皮下瘀血肿,其余未见任何骨折症状”。患者的自诉再加上医生的仔细查体,后确诊伤者诊状就只是“左手指扭伤”,受伤部位确诊,并且属轻微扭伤,这是无需拍片辅助就能确诊的事实。2、2014年2月2日晚发生的打架斗殴事件,2月3日被上诉人到医院自诉“左手指食指扭伤”,然后再过18天后的2014年2月20日(期间被上诉人无任何治疗记录,且同村人均证实其均正常劳作),其不知何原因和状况又到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得到“左手环指指骨骨折”、“需全体叁个月”,被上诉人并没有给出合理解释。这里认定的“左手环指指骨骨折,就是当初的“左手指食指扭伤”,这明显违反了法律逻辑和证据逻辑。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香粉乡卫生院贾某医生笔录,证实原告病历上修改的内容为贾某医生所修改”,但贾某医生笔录并没有给上诉人看过,也没有给上诉人质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贾某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伍美春“左手环指指骨折”并非是上诉人所为,因此其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伍美春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582.35元。被上诉人伍美春答辩称,2014年2月2日晚22时许,上诉人无故殴打被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夫妇闻讯赶来劝架,也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被上诉人之子和丈夫受到的伤害为皮外伤,伤势相对较轻,但被上诉人在劝架过程中遭上诉人直接推倒在地,造成手指骨折,伤势较重,需通过医院治疗,因此到香粉卫生院就医。事发当晚,是被上诉人向派出所报警,民警当晚就到了现场并到被上诉人家里就受伤的人员的伤情拍了照片,尤其是被上诉人的手指。被上诉人还将上诉人打人的竹棍当场提交给民警,民警当场做了笔录,询问了证人,最终确认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儿子的伤害系上诉人所为,依法给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与上诉人的不法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2014年2月2日晚,梁任通与伍美春之子发生争执,并发生斗殴,伍美春在劝架过程中被梁任通打伤,导致左手环指中节骨折”不是事实,因为伍美春在2014年2月3日到该卫生院就诊时“自诉约30分钟前被他人推跌后左手指食指不慎扭伤”。经医生查体“神清,左手食指可见皮下瘀血肿,功能障碍,未发现骨折征,心、肺腹检查未见异常。”即被上诉人都自诉只是“左手指食指扭伤”,又经医生的查体只有“左手指食指皮下瘀血肿,其余未见任何骨折症状”。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实伍美春在第一次到香粉乡卫生院就诊后大概半个月后拿来病历要求医生贾某修改,并称是派出所要求修改的,当时因为贾某工作忙就帮其修改病历了。根据医师资格要求,无法确定病情是不能擅自修改病历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贾某所作的陈述基本符合客观情况,但是其说修改病历是根据派出所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是根据融水县人民医院的报告单和病历才做的修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证人贾某在二审中陈述伍美春称“是派出所要求修改病历的”,这与其在2014年11月6日的一审法院询问中“原先我(贾某)是诊断她(伍美春)手指受伤,后来她到融水医院拍片后,确定手指伤势,她来找我修改的,我就帮她改了”的陈述并不一致,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伍美春左手环指伤势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伍美春在2014年2月3日到香粉乡卫生院就诊时自诉只是“左手指食指扭伤”,又经医生的查体只有“左手指食指皮下瘀血肿,其余未见任何骨折症状”,而之后被上诉人又检查发现左手环指受伤,因此被上诉人左手环指骨折与被上诉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劝架过程中被上诉人打伤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这也导致了被上诉人的左手受伤;其次,被上诉人伍美春2014年2月3日在香粉乡卫生院就诊时,医生并没有为其拍X光片检查是否有骨折,而且根据医生贾某的陈述在治疗过程中一般需要拍片观察,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当时未及时发现被上诉人左手环指骨折,而只是确诊左手的皮外伤,在之后的复查时通过拍片发现左手环指骨折,这是合乎情理的;再次,根据现有证据,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左手受伤只有被上诉人打伤这一原因,在这期间被上诉人一直还在复诊并用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左手环指骨折与其无关,但其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左手环指骨折系因其他原因造成的。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违法斗殴行为导致前来劝架的被上诉人左手被其打伤,造成左手环指骨折,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左手环指骨折并非其造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异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220.1元、误工费7162.25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等费用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582.35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即在一审期间对证人贾某的询问笔录并没有给双方质证,对此本院认为,贾某已在二审期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了修改病历的经过,上诉人亦得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贾某的陈述仅能反映2014年2月3日时尚未诊断出被上诉人左手环指骨折,并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左手环指骨折是上诉人造成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上诉人梁任通已预交),由上诉人梁任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卓柳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