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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德庆与张加添、廖相娜、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庆,张加添,廖相娜,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刘德庆,男,汉族,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添,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廖相娜,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林渊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庆与被告张加添、廖相娜、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城富,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朝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添、廖相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庆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加添,虽然原告与被告张加添是老乡,但为了慎重起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添、张加添原配偶廖相娜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当时原告不知道张加添与廖相娜已经离婚)。借条明确约定,此笔借款由西溪中心小学教师涂小卫担保,借期六个月。借款时,三被告提供了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以及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添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添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注明,“此复印件仅供向刘德庆同志借款使用”,并由张加添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因借款金额较大,原告经筹集后,于2013年11月6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存入被告张加添永定县农村合作联社的尾号为7645的账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违背承诺,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担保人涂小卫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近日原告与担保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原告暂时不将担保人涂小卫列为本案被告。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借款人事实上是被告张加添、廖相娜,应当由被告张加添、廖相娜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将借款直接汇到被告张加添账户上,借款利息也是直接由被告张加添支付,被告张加添系该借款资金的真正受益者,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要求过答辩人还款,而且答辩人既没有使用借款也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过利息。因此,实际借款人应当是被告张加添、廖相娜,应当由被告张加添、廖相娜承担还款责任。二、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借条》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答辩人的“公章”是假公章。l、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借条》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答辩人“公章”上没有编号,字体大小以及印油颜色都与答辩人的公章明显不同,是假公章。2、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是复印件。因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3、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答辩人“公章”与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中答辩人“公章”明显不符。被答辩人应当对公章明显不符承担全部过错责任。4、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借条》,该证据的内容虽然有答辩人的“公章”,但是《借条》的“公章”是假公章的。答辩人根本就没有这样的公章。那么这个公章是从哪里来的呢我想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借款人被告张加添、廖相娜私刻的,另一种可能是原告自行刻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如果是被告张加添、廖相娜私刻的,那么答辩人对其私刻公章所进行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是原告自行刻制的,那么答辩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上答辩人“公章”是假公章,且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实际发生借贷行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加添、廖相娜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张加添原配偶廖相娜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此笔借款由西溪中心小学教师涂小卫担保,借期6个月等的事实;2、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加添与被告廖相娜已经离婚的事实。经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借条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对证据2有异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对原告刘德庆提供的《借条》上所盖“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否真实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9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2013年10月5日《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处的“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中的“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为不同印章所盖。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材最早的是2013年5月25日的印章,原告在鉴定前已经向法庭提出要求被告提供公司成立后历年来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时留存的印章,所以被告方提供的检材不完整。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另希望法庭给予15天的期限由原告前往武平工商局、公安局查阅相关印章刻制的材料。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因为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旧的公章已经被公安机关收回,不存在该借条上盖章时使用旧公章的可能。同意原告前往武平工商局、公安局查阅相关印章刻制的材料意见,如果15天内原告方还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新的意见,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在15天的宽限期内对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新的意见,该意见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加添、廖相娜、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加添以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德庆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刘德庆通过永定县农村信用社转账汇款30万元至被告张加添账号。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加添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德庆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用于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周转,此笔借款由永定县西溪中心小学教师涂小卫同志担保。借期六个月归还。此﹗借款人张加添、廖相娜。担保人涂小卫。借条上盖有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加添未归还原告借款,其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5月6日。在诉讼期间,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刘德庆提供的《借条》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鉴定单位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3年2月6日《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处的“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中的“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为不同印章所盖。另查明,被告张加添、廖相娜于2008年2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庆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张加添汇款30万元,而被告张加添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被告张加添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廖相娜虽于2008年2月22日与被告张加添离婚,但被告廖相娜在该借条上签名及按手印,应认定该借款系被告廖相娜与被告张加添的共同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加添、廖相娜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加添出具的《借条》虽盖有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不是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加添、廖相娜共同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加添、廖相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添、廖相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加添、廖相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文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 芳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