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何某、赵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薛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6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3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银龙,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赵某、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黄银龙,被告人赵某、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至8月14日,被告人何某、赵某、薛某甲先后结伙在瑞安市上望、东山、汀田、莘塍街道一带的民房摆设赌场,召揽他人以扑克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共计抽取头薪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薛某甲于2014年8月初加入赌场,期间共抽取头薪6000余元。2014年8月15日、8月22日,被告人何某、赵某、薛某甲先后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赵某、薛某甲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赵某、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薛某乙、陈某、朱某、杨某乙、薛某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赵某、薛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某、赵某、薛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