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何健诉高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何建,男。被告高伟,男。原告何建与被告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诉称,2013年五月份,高伟在原告开办的装潢门市里,用了原告的材料,原告要过几次,他不给,并且从买了材料以后,他每次给原告说没钱,同时在2014年他给原告打了条子的时候,原告还给他少算了几千元,(后面附有条据复印件)。请求1、被告高伟还清原告装潢材料费用合计7万元;2、被告承担从打条据之日起以2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7万元正,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从2014年2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高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结算后,于2014年农历2月30日被告立写了7万的欠据一支,其内容为:“今欠何建装饰人币柒万元,高伟,2014年2月30号。”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就该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其内容为:“我欠何建建材门市材料费共计柒万元人币,于2014年10月20前付伍万元人币,再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剩余贰万元人币,如违约从2014年2月30日起付柒万元的月息/2分,高伟,2014.9.29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高伟偿还装潢材料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2014年2月30日起以2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2014年3月30日为农历2014年2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赊销装潢材料行为系按照双方之间交易习惯进行的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30日(农历)、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新的合同和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违约从2014年2月30日起付柒万元的月息/2分”,直至开庭之日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了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建货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以20‰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