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碧玉与刘应洲、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玉,刘应洲,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林碧玉,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刘应洲,男,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陈杰,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代表人肖远斌,职务经理。原告林碧玉与被告刘应洲、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刘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碧玉诉称,2014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原告林碧玉骑电动车在闽侯县陈店湖工业区路段时被刘应洲驾驶车牌号为赣COY3**摩托车撞伤,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应洲负全部责任,林碧玉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胸部损伤、2根肋骨骨折、肺挫伤、额头部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后,又陆续5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遵医嘱,又在家休养三个月,花费医疗费21389.28元,造成误工损失12250元,同时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停车费等损失。被告刘应洲除事故当天垫付医疗费14000元外,至今未再赔偿任何费用,也未向原告表示任何慰问,对原告的电话置之不理。原告精神也因事故受到刺激,经常夜不能寐。经查,事故车辆赣COY3**摩托车为被告陈杰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之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389.28元(实际医疗费总额21389.28元,被告刘应洲已支付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停车费296元,以上共计3963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应洲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闽侯县交警跟我说报我方全责,保险公司才会报销所有费用,我才不得已认可全责。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15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部分如下:1、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答辩人认为按住院天数18天*20元/天=36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营养费4200元,被答辩人未提供治疗医院或法医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营养证明,因此答辩人认为此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2、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21389.28元,答辩人认为证据清单中医疗票据总额仅为907.87+15384.42+1784.57+480.75+710.29+325.92+1068.53=20662.35元,在核实正式医疗票据原件及对应汇总清单的情况下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扣除非医保药品以及外购药费用后再行计算。赣C0Y3**机动车投保人同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二、护理费部分对于被答辩人诉求的护理费3600元,答辩人认为根据《福建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福建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365天=88.74元/天计算,即护理费按照18天*88.74元/天=1597.32元计算较为合理。三、交通费部分对于被答辩人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而证据清单中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产生交通费用及金额的票据,因此答辩人认为在无任何交通票据情况下此项诉求按闽侯县往返福州4次*15元=60元计算较为合理。四、误工费部分对于被答辩人诉求的误工费12250元,答辩人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由于人身伤害需要住院治疗导致误工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报酬。被答辩人虽有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事前3个月工资表(内有同一页码同事的工资状况)、工资花名册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性,并且假定被答辩人月收入3500元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从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来看,7月21日事发后被答辩人8月份的收入并未因此而减少,因此答辩人认为此项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对于被答辩人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答辩人认为按照《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起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未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等达到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情形,因此答辩人认为此项诉求不应得���支持。六、电动车停车费部分根据赣C0Y3**机动车投保人同答辩人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电动车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责任范围,因此答辩人认为此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七、根据赣C0Y3**机动车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八、本案需要被告刘应洲提供驾驶证,我方才能顺利结案。被告陈杰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林碧玉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应洲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且经闽侯交警认定被告刘应洲负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陈杰;3、原告出院小结、医院��查报告单、原告住院费用、门诊费用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且花费医疗费共计21389.28元;4、原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新线存款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为闽侯县业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并于2014年7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三个半月工资未发,损失12250元;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电动停车费用296元。被告刘应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出院小结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份小结与我在交警与原告处理事故时原告出具的出院小结内容不同,内容已经经过修改;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为原告工资单,我方不知道;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刘应洲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应洲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5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可以认定原告从事的工作,予以认定。被告刘应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应洲驾驶属于被告陈杰所有的赣COY3**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陈店湖工业区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1420140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应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根肋骨骨折、肺挫伤、额头部皮挫裂伤。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21389.28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应洲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另查,肇事车辆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刘应洲驾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应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强制险赔偿不足的,应由被告刘应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现针对原告林碧玉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计21389.28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8���,每天按30元赔付,计540元;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每天按135.14元赔付,计人民币2432.5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8周,按8周结算,合计7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闽侯县业新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应按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2662元标准赔付,每天117元,计8658元;营养费,适当营养是促进身体康复必要的物质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酌定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被告刘应洲的侵权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肉体痛苦,亦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予以酌定1000元;停车费296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5315.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32.52元、误工费86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22590.52元。不足部分计12725.28元,应由被告刘应洲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刘应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因此,被告刘应洲除其还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计39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余款879.72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应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碧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2590.52元,扣减应返还被告刘应洲879.72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林碧玉上述损失计人民币21710.8元;二、被告刘应洲应赔偿原告林碧玉医疗费113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00元、停车费29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95元,合计人民币13120.28元,该款被告刘应洲已全部赔付完毕;三、被告陈杰对被告刘应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刘应洲垫付款879.72元;五、驳回原告林碧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95元,由被告刘应洲、陈杰共同负担,该款被告刘应洲在本判决第二项中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连伟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