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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重庆东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重庆东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3732号原告李永红,男,1968年12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二号A栋1层2、3号)。法定代表人崔道明,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6265884-5委托代理人张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永红与被告重庆东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重庆东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将酉阳职教中心板溪实训基地环境管网、道路路基、边坡整治、生化池、道路管网封包,人行道砖铺贴、环境梯踏步、场地平整等项目子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环境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工作内容、劳务分项单价、质量标准、工期等内容。其中费用支付约定由被告按月审定实际完成工程量并计价,支付价款的80%;工程合格后三个月再支付15%,留总造价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回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于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请结算,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审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467426.52元,按合同约定暂扣5%质量保证金(73371.33元)后,应支付1394055.19元,双方同时约定部分税费由原告先垫付,由原告提供建安发票后再办理退还结算,原告共计垫付税费为17520元。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还欠146025元工程款和73371.33元质量保证金,税费1752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6025元,并按照6.5%的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退还质量保证金73371.33元和税费17520元,合计9089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东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无劳务资质,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假定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有关税费、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红系酉阳职教中心板溪实训基地环境管网、道路路基、边坡整治、生化池、道路管网封包,人行道砖铺贴、环境梯踏步、场地平整等项目子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重庆东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分包方。2011年4月15日,重庆东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永红(乙方)签订《环境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承包工作内容、劳务分项单价、双方权利义务、质量标准要求、工期、费用支付、履约保证约定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再支付15%,留总造价5%质量保证金。”第3项约定“1年后无乙方质量问题,经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的5%的质保金(不计息)2011年12月15日,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5月22日该工程经审核结算总金额为1467426.52元(包括质保金73371.33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方出具环境工程质保金退还意见表,被告工程分管副总黄继钢签有“已完成,已符合退还条件,同意退还质保金”字样。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1248030元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书、环境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两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审计说明、被告财务部的欠款说明、税务发票、环境工程质保金退还意见表,被告提供的环境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2013年5月22日,被告方才就结算金额审定完毕,2014年12月1日,被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李永红属于不具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于2011年4月15日与重庆东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境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现酉阳职教中心板溪实训基地环境管网、道路路基、边坡整治、生化池、道路管网封包,人行道砖铺贴、环境梯踏步、场地平整等项目子项目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可参照《环境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三、被告尚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经结算应付工程款为1394055.19元(不包括质保金73371.33元),被告称已经支付1310150元,但其提交的付款明细上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自认已收到1248030元,故本院认定尚欠工程款1460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庭审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自愿变更为从2014年2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46025元,并以14602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质保金、税费应否退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环境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再支付15%,留总造价5%质量保证金。”第3项约定“1年后无乙方质量问题,经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的5%的质保金(不计息)”根据该约定及原告提交的环境工程质保金退还意见表被告工程分管副总黄继钢所签署“已符合退还条件”的意见,质保金73371.33元已符合退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7337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税费17520元应否退还的问题,因《环境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就税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审计说明只证明1467426.52元不含税金,待乙方提供等额建安发票后再办理退还结算,并未明确税费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税费17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永红工程款146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以14602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重庆东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永红质量保证金73371.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26.5元,由被告重庆东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李永红4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