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1-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明诉被告王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明;王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王某明,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煌,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辉,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明诉被告王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相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煌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昌出庭作证。被告王某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明诉称:王某辉为了对老房屋改造重建,先后于2012年10月3日向王某明借款2万元、2012年10月15日借款2万元、2012年11月10日借款1.5万元、2012年11月25日借款5.5万元、2012年12月15日借款3万元、2012年12月20日借款3万元,共计借款17万元。经王某明多次催要借款,王某辉并未还款。2013年1月1日,王某明因王某辉出具的借条较多,担心借条保管不善,要求王某辉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并由陈奇昌作为见证人,约定借款17万元,在2013年2月1日偿还。到期后,王某辉并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辉为了对老房屋改造重建,先后于2012年10月3日向王某明借款2万元、2012年10月15日借款2万元、2012年11月10日借款1.5万元、2012年11月25日借款5.5万元、2012年12月15日借款3万元、2012年12月20日借款3万元,共计借款17万元。2013年1月1日,王某辉向王某明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注明共借款项17万元,预计在2013年2月1日前如期归还,并由陈某昌作为见证人。因王某辉至今尚未偿还王某明的借款,2014年12月30日,王某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陈某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出具借条时其在现场,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王某辉共向王某明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3年2月1日前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辉并未按约定履行,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王某明诉求王某辉偿还借款1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某明偿还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185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王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相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