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邢福诉王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福,王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邢福,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国,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邢福诉被告王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王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35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连续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署名“借款人:王维国”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数额及时间。被告辩称:我确欠原告人民币35000.00元,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此款我和别人赌输了没有钱,不同意偿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实,签字系自己书写,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王维国从原告邢福处借款3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另外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国偿还原告邢福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