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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桂德与曹礼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德,曹礼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张桂德,村民。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礼官,居民。原告张桂德与被告曹礼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礼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德诉称,2013年初,根据被告要求,我先后供给被告标准砖,共计价132330元。经我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立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25日还款50000元,余款82330元于2013年5月10日还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3233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曹礼官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原、被告之间发生建筑用砖买卖业务,原告从窑厂购砖销售给被告。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对砖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3233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3年5月10日还清余款82330元,并约定月息1分。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且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砖款13233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东台市梁垛镇高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砖款13233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货款应当及时结清,被告就欠原告砖款出具还款计划后,应当按还款计划向原告付款,其利息的约定未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礼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2330元,并从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1%的利率向原告计付该款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被告曹礼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 陪 审员 徐宏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