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兴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美林街的一处出租房附近,被告人周某某以50元的价格将1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交易后,周某某、李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周某某身上的毒品海洛因1粒(净重0.05克)、毒资50元被缴获,李某身上的毒品海洛因1粒(净重0.05克)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二、没收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上缴国库。(该款暂存于兴业县公安局蒲塘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建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