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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21时左右,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郑某甲的弟弟郑某乙等人在高碑店市梁家营乡梁北村闫某开的小小饺子馆喝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被告人郑某甲闻讯赶到参予打架,郑某甲持木棍将李某甲头部、上身及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对被害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李某甲对郑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郑某乙、于某、钱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在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