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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与被告李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李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刘荣,男,,住址法库县。被告李龙,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刘荣与被告李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我租搅拌机,约定租金2000.00元,被告承诺该租金于2014年9月4日前给付,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请求被告给付机器租金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4日租用原告的搅拌机,共计69天,日租金70元,总租金4830.00元。被告修理机器支出2600.00多元,最后经原告同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搅拌机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租使用了原告的搅拌机,但没有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荣租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