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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97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前郭县长龙乡长龙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玉兰(系陈龙母亲),女,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长龙乡长龙村。指定辩护人辛建影,前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玉兰、指定辩护人辛建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龙在前郭县第二中学附近,将0.164克毒品麻古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孟良,双方交易时,被告人陈龙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麻古被依法扣押。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依法扣押的麻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龙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未遂,依法应判处。被告人陈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龙在前郭县第二中学附近,将冰毒片剂(麻古)一粒(0.164克)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食毒品人员孟良,双方交易时,被告人陈龙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麻古被依法扣押。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依法扣押的麻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龙的供述: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当时我在松原,孟良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联系到毒品。之后我给我朋友贾晓龙打电话,从贾晓龙那里以100元的价格买了一粒麻古。我和孟良约定在前郭县二中附近见面,见面后,我还没来得及把麻古交给孟良,警察就来了,把我和孟良带走了。我卖给孟良是100元一粒。2、证人孟良的证言:我以前在陈龙那里买过毒品。2014年10月10日,我给陈龙打了一个电话,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我俩就约到二中附近见面。我到了之后他就拿出一粒麻古,之后警察就来把我们抓住了。陈龙卖给我麻古一粒是100元。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可证实扣押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和移交毒品清单可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麻古一粒,净重0.164克。5、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建设广场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可证实被告人陈龙被当场抓获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可证实被告人陈龙于1997年3月29日出生,犯罪时未成年,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建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董小红审判员  赵广和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