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岚民一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郭公海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连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黄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公海,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连家村村民委员会,黄庆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1306号原告:郭公海,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谷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连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侯学峰,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宗倩,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黄庆胜,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郭公海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连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家村委会)、第三人黄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公海委托代理人谷田、被告连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宗倩、第三人黄庆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公海诉称:2009年1月14日,时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侯学德电话告知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给被告村里老年人发放生活补助,该款由时任被告出纳的第三人黄庆胜从原告处取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连家村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至于原告与侯学德之间有无经济往来关系,被告不知情,被告未收到原告的10000元用于给村里老年人发放生活补助,被告村委会账目中未记载该笔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庆胜述称:原告所诉款项系侯学德通知原告送至第三人手中,因侯学德当时不在村委会,侯学德安排第三人代收,第三人收款后于当日转交侯学德,该款未用于村里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公海系被告村村民。2009年1月14日,应时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侯学德的安排,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村委会报账员即本案第三人黄庆胜,第三人黄庆胜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内容记载:“收到郭公海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用于付村老年人补助等)。2009年1月14日。庆胜手”。关于收款性质以及收款后的资金去向。第三人黄庆胜本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当时侯学德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第三人系被告村委会聘任的报账员,在2009年1月14日的前几日,侯学德对第三人讲村里老年人发放生活补助缺少资金,欲去郭公海那儿筹措资金,2009年1月14日上午,郭公海电话联系第三人称侯学德从其处筹措了10000元钱,说是给老年人发放生活补助,让郭公海给第三人送去,大约20分钟后,郭公海到了村委会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又应郭公海的要求给其出具了收款条,第三人收款后电话联系侯学德,侯学德让第三人先将钱保存,当天,侯学德来到村委会办公室,第三人将收到郭公海的10000元钱交给侯学德,侯学德分了5000元左右给第三人让第三人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剩余的钱的侯学德留下,当天下午第三人发放了村老年人生活补助,具体数额有账目可查,记账凭证现保存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本院自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2009年1月14日被告发放老年人生活补助的记账凭证及发放明细表显示,2009年1月14日被告由第三人经手发放老年人生活补助5700元,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认可该资金来源于郭公海交付给村委会的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除了涉案纠纷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及债权、债务纠纷。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条、调查笔录、记账凭证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第三人黄庆胜关于原告向其交付10000元原因的陈述——因当时村委会发放老年人生活补助缺少资金,侯学德称去原告处筹措资金,结合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中对资金名目的记载——用于付村老年人生活补助等,以及第三人认可的5700元发放村老年生活补助款来源于原告交付给村委会的10000元,再结合侯学德、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职务——侯学德时任被告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第三人系被告聘任的报账员,可以确认被告因发放村老年人生活补助缺少资金由侯学德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连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公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连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曹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