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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执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周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超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089号罪犯周超,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周超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超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不怕苦累,担任机工工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级服积分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减二年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刘  钦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