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少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某、张某等与王得柱、吴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林,张四满,李冬菊,吴梦婷,吴发骏,王得柱,吴金平,孟喜连,王茹,王洪博,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纪玉峰,付殿敏,张俊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少民初字第59号原告吴明林,农民。原告张四满,农民。原告李冬菊,农民。原告吴梦婷,学生。原告吴发骏。原告吴梦婷、吴发骏的法定代理人李冬菊,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徐庄镇前王楼村,系原告吴梦婷、吴发骏之母。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得柱,农民。被告吴金平,农民。被告王得柱、吴金平委托代理人刘树河,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得柱、吴金平委托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喜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得柱,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徐庄镇前王楼村,系被告孟喜连之夫。被告王茹,学生。被告王洪博,学生。被告王茹、王洪博的法定代理人吴金平,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徐庄镇前王楼村。系二被告之母。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永俊,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地质大厦**层1101办公室。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玉峰,农民。被告付殿敏,农民。被告张俊华。委托代理人潘永峰,莘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原告吴某、张某、李冬菊、吴梦婷、吴发骏与被告王得柱、吴金平、孟喜连、王茹、王洪博、纪玉峰、付殿敏、张俊华、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宇、被告王得柱、被告吴金平、被告孟喜连的���托代理人王得柱、被告王茹和被告王洪博的法定代理人吴金平、被告王得柱和被告吴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河及杨利、被告付殿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占峰、被告张俊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玉峰、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张某、李冬菊、吴梦婷、吴发骏诉称:2014年6月14日22时45分许,我们的亲人吴兆英受王佃华雇佣乘坐王佃华(系被告王得柱之子、被告吴金平之夫)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张俊华的豫J×××××号中型普通货车(载吴兆英、吴明存、吴明贵)在范县张庄乡昆岳浮桥南300米张庄乡旧城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付殿敏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王佃华、吴明贵、吴明存、吴兆英死亡。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王佃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殿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付殿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得柱、吴金平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因该交通事故一事,村委人员正组织调解,现就赔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万元。被告王得柱、吴金平、孟喜连、王茹、王洪博辩称:登记在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付殿敏在此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其他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我方家人王佃华虽然在该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但是王佃华在该事故中已经死亡,我方愿意以王佃华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于2014年6月24日与原告吴某达成协议,赔偿了1500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付殿敏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的老板即实际车主纪玉峰已经委托我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主车保额5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愿意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4个死者的继承人按照损失比例���摊;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商业险最多赔偿30%;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司机和车主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且必须经年审合格,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纪玉峰采用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由于没有付清全款,我方保留了车辆的临时所有权,我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没有使用运营该肇事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运营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俊华辩称:我并不是豫J×××××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实际系王佃华出资购买,该车挂牌办证的手续是���河南濮阳办理的,因我是河南人,当时为了方便办理挂牌手续,王佃华就盗用了我的身份证。挂牌、审车我均未到场,对车辆也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也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我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我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玉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莘县徐庄镇前王楼村王佃华经营毛鸡生意,本村吴明贵、吴明存、吴兆英受雇于王佃华。2014年6月14日22时45分左右,王佃华驾驶的豫J×××××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范县张庄乡昆岳浮桥南300米张庄乡旧城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被告付殿敏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王佃华及车上人员吴明贵、吴明存、吴兆英当场死亡。对此,范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佃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殿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明贵、吴明存、吴兆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豫J×××××号中型普通货车系王佃华出资购买,用被告张俊华的身份信息在河南省办理了车辆挂牌登记手续,被告张俊华并不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也未从该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佃华。肇事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纪玉峰采用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因未付清车款,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了该车的临时车辆所有权,被告纪玉峰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付殿敏受雇于被告纪玉峰,该事故发生在雇佣��动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纪玉峰支付了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原告吴某经本村干部调解,与被告王得柱曾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王得柱一次性付给乙方吴某赔偿金15000元,王得柱方自愿同意因王佃华死亡所得的赔偿金由吴某方、吴光亮方、吴兆朋方三方共同所有,乙方吴某收到甲方王得柱支付的15000元赔偿金,免除甲方王得柱的一切民事责任。后被告王得柱支付原告吴某15000元。再查明:本案受害人吴兆英,1977年2月17日,生前在山东省莘县徐庄镇前王楼村务农。原告吴某系受害人吴兆英之父,原告张某系受害人吴兆英之母,原告李冬菊系受害人吴兆英之妻,均在山东省莘县徐庄镇前王楼村务农。原告吴梦婷系受害人吴兆英之女,原告吴发骏系受害人吴兆英之子。原告吴某、张某共生育4个子女。案件审理中另案原告刘月服方、吴光亮方及另一受害人王佃华的继承人一致同意平均分割上述交强险内的权益,即四受害人的继承人各取得四分之一的交强险内的权益。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莘县徐庄镇前王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死亡证明、收到条、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吴兆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字标准,认定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88元(7393元×13年+7393元×2年×1/4+7393元×5年×1/2),抚养费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故死亡赔偿金为330688元(10620元×20年+118288元);丧葬费269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30元(110.96元/天×7天×3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实际车主为被告纪玉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合计370518元。本次事故中��王佃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殿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明贵、吴明存、吴兆英无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付殿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俊华并非豫J×××××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并不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未从该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并无过错,因此其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王佃华生前经营毛鸡生意,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王佃华是在拉毛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吴金平享有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故因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赔偿责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金平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金平、王得柱、孟喜连、王茹、王洪博是王佃华的法定继承人,案件审理中,均未表示放弃对王佃华财产的继承,故应在各自所继承的王佃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其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付殿敏系纪玉峰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付殿敏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车主纪玉峰承担。因肇事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件审理中,另案原告刘月服方、吴光亮方及另一受害人王佃华的继承人一致同意平均分割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权益,即四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各取得四分之一的权益,即27500元(110000元×1/4)。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102905.4元((370518元-27500元)×30%),其余部分240112.6元((370518元-27500元)×70%)由被告吴金平进行赔偿,被告王得柱、孟喜连、王茹、王洪博在各自所继承的王佃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总额为17万元,因原告方诉称起诉数额中已扣除了被告付殿敏已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实际为19万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的数额,原告方要求的其他损失59594.6元(190000元-27500元-102905.4元)由被告吴金平进行赔偿,被告王得柱、孟喜连、王茹、王洪博在各自所继承的王佃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纪玉峰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由原告方依法返还。被告王得柱、吴金平、孟喜连、王茹、王洪博主张,诉前其方已经支付原告方赔偿金15000元,应从其方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称起诉数额系扣除该15000元后的数额。原告吴某与被告王得柱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方和被告方均主张协议书无效,且原告吴某与被告王得柱均未经过己方其他继承人的授权,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王得柱支付给原告吴某的15000元,因协议书无效造成的后果,由被告王得柱与原告��某另行解决,本案不宜合并处理。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张某、李冬菊、吴梦婷、吴发骏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7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张某、李冬菊、吴梦婷、吴发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02905元;三、被告吴金平赔偿原告吴某、张某、李冬菊、吴梦婷、吴发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59595元,被告王得柱、孟喜连、王茹、王洪博在各自所继承的王佃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吴某、张���、李冬菊、吴梦婷、吴发骏依法返还被告纪玉峰20000元;五、驳回原告吴某、张某、李冬菊、吴梦婷、吴发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内容待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纪玉峰承担2838元,由被告吴金平承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芹人民陪审员 魏利娟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