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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夫芝、李朝朋等与崔建生、崔建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夫芝,李朝朋,崔建生,崔建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范夫芝。原告李朝朋。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生。被告崔建旺。原告范夫芝、李朝朋诉被告崔建生、崔建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倩及被告崔建生、崔建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崔建生均在献县阳光悦城小区西北角卖水果,2014年9月27日15时许,二原告在卖水果时,被告崔建生无端找茬,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崔建生动手殴打李朝朋、范夫芝二人,后崔建生的弟弟崔建旺也来到现场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后被告不支付原告的任何费用。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献县公安局乐寿镇派出所出具的综合材料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因卖水果发生纠纷,动手打架,二原告被打伤的事实。2、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拟证明二原告被打受伤的伤势情况。3、住院病历2份,拟证明二原告被打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4、出院清单2份,拟证明二原告因受伤住院的用药及费用明细。5、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明二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6、李红旗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沧州博远拉丝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李红旗、李朝朋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李红旗系李朝朋的儿子,李朝朋住院期间由李红旗护理,李红旗日工资情况。7、范夫芝、李洪胜户口本复印件及李洪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洪胜系范夫芝的女儿,李洪胜是农业户口,李洪胜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30张,拟证明二原告因此事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崔建生辩称,我没打李朝朋,当时李朝朋拿铁棍子打我,我只是去夺他的铁棍子,对于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我不认可。被告崔建旺辩称,当时听说我哥崔建生在打架,我开车去的,从后备箱掏出一根木棍,我以为是年轻人,到之后发现是老头老太太,我没动手,东方超市的老板拦住了我,我没打原告,我说的话可能难听点,对于治病所有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崔建生、崔建旺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崔建生、崔建旺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献县公安局乐寿镇派出所出具的综合材料,内容不真实,我们没有动手打架。2、对2份诊断证明,我们没打二原告,二原告的病情不是我们造成的。3、对住院病历、出院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我们没打二原告,其住院与我们无关。4、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5、对户口薄复印件及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朝朋和范夫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建生和崔建旺系兄弟关系。2014年9月27日下午15时许,原告范夫芝、李朝朋在献县阳光悦城小区西北角卖水果时,与同在此处卖水果的被告崔建生发生纠纷导致动手打架,后被告崔建旺到达现场后也参与了打架,当天二原告到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献县人民医院诊断,范夫芝(范福芝)伤情为:1、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2、胸背部、腹部软组织损伤,3、右眼、口唇外伤,4、左侧髋部、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外伤;李朝朋伤情为:头、胸软组织挫伤,耳外伤、双耳混合性耳聋。原告范夫(福)芝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0832.83元;原告李朝朋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8230.93元,二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在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时,二原告做水果买卖生意,原告李朝朋系退休职工。原告范夫(福)芝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洪胜护理,李洪胜是农业家庭户口,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原告李朝朋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红旗护理,原告提供的沧州博远拉丝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李红旗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李红旗系沧州博远拉丝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在其2014年9月27日后的请假期间该公司未发工资,按照李红旗2014年6、7、8三个月所发工资数额计算,李红旗日均工资为100元。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崔建旺行政拘留十三日,对崔建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分别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后公安机关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未果,于2014年10月13日就此案的相关情况出具了综合材料。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年收入为3254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在处理该治安管理案件中询问原、被告及证人魏某、陈某的笔录。询问证人魏某的笔录显示,魏某在献县阳光悦城北经营东方超市,当时听到打架的喊声就出去了,看到两家卖水果的(一家是老两口,一家是一个年轻的小伙子)三人正互相撕打在一起,其走过去将年轻的小伙子推到了一边并进行了规劝。一会来了辆车,下来一个穿西装的男子,手中拿着两根镐把过来,其过去对他进行了劝阻,后有人买东西魏某就跑回了门市部。询问证人陈某的笔录显示,陈某在献县阳光悦城居住,当时其从窗户向外看到小区西北角的两个水果摊正在吵吵,一方是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一方是一个小伙子,当时看到老太太在地上躺着,又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了一个穿西装的男子,从车上拿出两根镐把冲过去,旁边有人拉着,他绕过人群用脚踢了老头两脚,把老头踹倒在地,卖水果的男子也用巴掌打老头和老太太了。对于上述证据,二原告认为,对崔建生、崔建旺的询问笔录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对证人魏某、陈某的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崔建生认为,李朝朋及范夫芝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记载内容有异议。询问其本人笔录中的肢体接触是李朝朋打我时接触的。对询问证人魏某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询问陈某的笔录中内容有异议,崔建旺没有打李朝朋,说其踢了一脚也不是事实。被告崔建旺认为,李朝朋说我拿木棍打他不是事实;范夫芝说我拿着木棍上去就打,也不是事实。我去的时候没看见他们打架,但是崔建生的胳膊肿了。我没踹原告,证人陈某在笔录中说我踹李朝朋不真实。二原告主张其被被告打伤,造成二原告摊位水果及现金丢失,财产损失为4721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出具的综合材料,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证人魏某、陈某的笔录,献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病历材料,李红旗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沧州博远拉丝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李红旗、李朝朋的户籍证明,范夫芝、李洪胜户口本及李洪胜的身份证等相关证据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朝朋、范夫芝主张其在2014年9月27日下午卖水果时与被告崔建生发生纠纷,被被告崔建生、崔建旺打伤并住院,有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的综合材料及询问证人魏某、陈某的笔录予以证明,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共同致伤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原告范夫(福)芝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10832.83元;原告李朝朋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8230.93元。二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二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天。原告范夫芝做水果买卖生意,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2544元,原告范夫芝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上述标准确定为1159元(32544元÷365×13);原告李朝朋系退休人员,其在住院期间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故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再另行补偿。二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二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3天,每人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原告李朝朋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红旗护理,李红旗系沧州博远拉丝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其日均工资为100元,原告李朝朋的护理费为1300元(100元×13天);原告范夫芝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洪胜护理,李洪胜系农业家庭户口,李洪胜的收入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范夫芝的护理费为324元(9102元÷365×13)。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原告李朝朋、范夫芝每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均为650元(50元×13)。二原告的营养费应根据其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二原告已是六、七十岁的老人,年老体弱,受伤住院需增加身体的营养,其每人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数额均确定为195元(15元×13)。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计算,二原告的交通费数额确定为300元。二原告虽然主张其被被告打伤后,造成其摊位水果及现金丢失,财产损失为4721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崔建生、崔建旺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李朝朋、范夫芝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生、崔建旺赔偿原告范夫芝医疗费10832.83元、误工费1159元、护理费324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95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13160.83元。二、被告崔建生、崔建旺赔偿原告李朝朋医疗费8230.93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95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10375.93元。三、被告崔建生、崔建旺赔偿原告范夫芝、李朝朋交通费300元。四、被告崔建生、崔建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范夫芝、李朝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给付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54元,被告崔建生、崔建旺承担396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崔建生、崔建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清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