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0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委托甘肃省女子监狱对被告杨某某进行协助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被关押于甘肃省女子监狱,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是在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登记结婚,具体时间记不清。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共同财产有本市东江阴街XXX号房屋一幢。婚前该房屋系两层,婚后加盖至四层,房产证上是原告一人名字。婚前被告给原告买过钻戒两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及家具,且被告一直帮助原告偿还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现被关押于甘肃省女子监狱。另查明:本市东江阴街XXX号房屋(幢号12;室号或部位系1-1走道)产权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于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并没有为其购买过钻戒、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及家具,且未帮助原告偿还过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被告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被判处无期徒刑,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所述的本市东江阴街XXX号房屋系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为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原告李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