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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二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许开宇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许开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二终字第0011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开宇,原系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科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开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开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开宇及其辩护人俞伯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开宇利用担任常州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在对常州市成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通过公司会计向该公司董事长史某索要人民币60000元。2、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许开宇利用担任常州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在与该局税务人员李某对江苏新钢联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倪某通过蒋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并在蒋某授意下将10张面额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豪耶烟酒店香烟卡交给李某,为该公司在税务检查中谋取利益。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许开宇经常州地方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给常州市成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账时,时任常州地方税务局钟楼分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许开宇提出该公司少缴土地使用税,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后因被告人许开宇索要以及公司老板史某同意,送给被告人许开宇人民币60000元。2、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常州市成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因该公司土地要补税等问题,由公司会计吴某出面,贿送给被告人许开宇人民币60000元。3、证人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江苏新钢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春节前后,常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李某及被告人许开宇至该公司查账。后于2012年2月的一天,其在豪耶烟酒店购买香烟,刷卡支付人民币160000元,由蒋某具体安排,用于该公司税务稽查方面打招呼。4、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经营豪耶烟酒店。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蒋某的朋友至烟酒店支付人民币160000元购买香烟。后在该店,蒋某自己取走面值40000元的香烟卡,并让其支付给被告人许开宇现金人民币70000元以及面值人民币50000元的香烟卡。5、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春节后,倪某因公司收到税务稽查,请其打招呼。经与倪某商量安排了价值约人民币十五六万元的香烟。后将被告人许开宇约至豪耶烟酒店,交给被告人许开宇现金人民币约六、七万元,并让被告人许开宇带面值人民币50000元的香烟卡给李某,希望在对倪某公司税务检查时予以关照。6、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与上述查明的第2起事实相印证。7、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蒋某的妻子。蒋某出事后,被告人许开宇曾打过两次电话询问情况。8、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平时与被告人许开宇打过麻将,被告人许开宇输多赢少。9、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许开宇的身份情况。10、税务稽查案卷、土地使用费缴纳情况、记账本等,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印证。11、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许开宇的归案情况。12、被告人许开宇的供述笔录,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开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被告人许开宇部分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开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开宇无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许开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许开宇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许开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许开宇具有自首、二审期间全部退赃并上缴部分没收财产款的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主要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具有全部退赃、上缴部分没收财产款的情节,建议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开宇的辩护人提交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没收据2份,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开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并且上缴没收财产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开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许开宇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许开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许开宇退出全部赃款,上缴部分没收财产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许开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在二审期间部分量刑情况发生了变化,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许开宇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许开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三、上诉人许开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陆一君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