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丰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隋金德与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丁登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金德,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丁登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丰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反诉被告):隋金德。委托代理人:刘滨水,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宜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登峰。原告隋金德诉被告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丁登峰买卖化纤合同纠纷及被告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隋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金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滨水、被告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金德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生产的化纤,被告收到原告的银行承兑,后因化纤有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值68000元的化纤未交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提供的化纤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交付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丁登峰作为被告公司员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丁登峰未进行答辩。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5日,原告从被告单位购买化纤共计货款544990元,有原告工作人员王洪庆等签字的产品调拨单、送货单为证。后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483000元及运费2520元,余款5947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拒不支付。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59470元,支付质检费、扣车费用及损失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隋金德针对反诉辩称:对被告提交的4份产品调拨单及送货单持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取该批货物,签收人王洪庆并非原告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扣留被告车辆,只是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双方间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之间多次发生买卖化纤业务。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83000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233000元,均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学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货款后,仅交付部分货物,现尚有价值68000元的货物未交付。被告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则提供了2013年3月5日、3月22日、4月16日、6月9日由案外人王洪庆签收的4份送货单及对应的产品调拨单,共计价款544990元。并主张原告已支付货款485520元,尚欠货款5947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隋金德与被告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化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收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货款23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收取货款后尚有价值68000元的货物未交付,被告未能提供其履行交付义务的有效证据,应认定其尚欠价值68000元的货物未交付,因被告已无继续交货的意愿,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货款6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化纤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其提供的协议书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于登峰系被告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已收取4车货物价值544990元,但不能证实收货人王洪庆与原告的关系,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支付货款54970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质检费、扣车费用及损失10000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隋金德货款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隋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反诉费1537元,由被告山东郓城元大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祥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