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刘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诺达科技有限公司,刘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诺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国夫,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男。委托代理人刘慧,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诺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诺达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刘进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一、五、七、十、十一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一项入职时间,金诺达公司曾于2013年9月9日出具了《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该证明确认了刘进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每月收入约10000元。金诺达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刘进入职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的出具时间,不足以推翻《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的证明力,故本院采信《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上记载的入职时间即2010年11月2日。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五项实际工资构成,根据刘进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确认,金诺达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进发放的工资分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税后的基本工资,一部分为其他费用5500元或该费用税后的数额。金诺达公司认为上述其他费用是报销款项,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金诺达公司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工资结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结合双方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的约定,采信刘进的主张,认定刘进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155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七项拖欠工资情况,金诺达公司单方制作的考勤记录、通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等证据无刘进确认,故其主张的考勤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认定刘进的考勤情况,即刘进上班至2014年2月25日止,该时间之前的工资,金诺达公司均应予以发放。根据刘进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确认,金诺达向刘进发放的最后一次工资为2013年11月的基本工资10000元,由此可见,2013年11月的另一部分工资5500元尚未发放,2013年12月、2014年1月及2月的工资均未发放。但因刘进认可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而该工资数额未低于本院核算的结果,故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12月工资10000元、2014年1月工资10000元、2014年2月1日至25日工资8928.57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诺达公司在《关于解除公司与刘进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以刘进多次无故不出勤且屡教不改为由解除与刘进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刘进存在多次无故不出勤的情形,故金诺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刘进支付赔偿金。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一项律师费承担,刘进因本劳动争议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金诺达公司应付款项与刘进请求金额的比例进行算得金诺达公司应承担律师费409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