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志峰与许天喜、牛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35号原告:赵某,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64年0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牛某,女,1968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许某之妻。原告赵某诉被告许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尹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2月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我借款15000元,当时由牛某以其丈夫许某的名义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相关费用。被告许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牛某辩称:我与许某系夫妻关系。但我们与赵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也未给赵某出具过15000元的借条,2013年2月8日的借条不是我出具的,该份借条上落款“许某”三字也不是我签的,所以我不应该偿还他15000元的借款。借条内容不真实,应该依法驳回赵某的起诉。况且我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鉴定费也不应该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许某、牛某现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所持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借款人:许某。借款时间2013年2月8日。该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后二被告对该份借条真实性予以否认,经原、被告双方抽签确定共同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技术鉴定。具体委托鉴定事项为该份借条是否是电脑合成以及该借条上“许某”三字是否是牛某所签。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经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2013年2月8日”的《借条》原件上所有字迹均为直接书写形成。2、该《借条》上借款人部位的“许某”签名字迹与牛某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另查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费4500元整由被告许某、牛某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赵某所持借条借款人部位“许某”三字签名字迹,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牛某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曾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原告伪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负有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要求对被告所持有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借条上的“许某”三字与牛某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加之该借条出具时间位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被告牛某以被告许某的名义向原告所为之借款,二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文检鉴定费4500元,合计4587元,由被告许某、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琪帆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