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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奇台县顺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顺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顺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勇,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敏,新疆百丰天圆(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奇台县顺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台县顺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奇台县交通管理所1250KAV箱变及10KAV线路制作安装供电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合兴房产)将奇台县交通管理所1250KVA箱式变压器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顺城电力公司)制作、安装。对应的电缆铺设和接火、检验、报批、通电等大包工程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合同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奇台县交通管理所工程安装10KV线路约为220米、架设1250KVA箱式变压器等全部工程,包工包料、包检验、包报批、包通电、包施工,总计金额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二、乙方安装的1250KAV箱式变压器为昌吉新华能生产的产品,计量装置按供电部门要求提供。高低端设备均符合电力部门要求,出口设10个……。三、以上产品‘三包期’为两年,配电设施符合国家电力产品标准和供电部门要求,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供电正常为准),乙方给甲方所使用的产品及材料均为国标。四、付款方式:本箱变制作、安装、电缆铺设、接火、检验、验收合格等直至正常供电时限为25天,总金额为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乙方必须按时、保质量实施正常供电后,甲方用在奇台县管理所修建竣工验收的1号楼高层住宅一套楼房抵顶支付或甲方决定的其他方式支付工程款,抵顶的具体房源由甲方指定,(抵顶的楼房价格以甲方对外开盘价为准,其办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在工程款抵顶房屋之后,剩余款除扣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外,其他工程款一次性给乙方付清。五、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必须在2010年6月24日前完工保证供电,若不能按时完工供电,乙方应无条件给甲方提供备用电源和备用电源费……。六、违约责任:双方严格履行本合同,若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伍万元的违约金。七、此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发生纠纷交奇台县人民法院裁决。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全委托代理人:汪勇;乙方:新疆顺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人:杨万成。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煤电煤化工630KAV箱变及10KVA线路制作安装供电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45000元,本箱变制作、安装、电缆铺设、接火、检验、验收合格等直至正常供电时限为25天,产品“质保期”为两年,工程款自保质保量达到正常供电后,除预留5%作为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双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若有一方违约应承担50000元违约责任。以上两项制作安装供电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为被告施工,昌吉电业局奇台县供电局业扩工程竣工验收单反映该工程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后原告发现其安装的箱式变压器不是新华能产品,便于2013年将箱式变压器进行更换。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3日,奇台县供电局公司出具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结论为:缺陷已整改,具备送电条件。另查明:位于奇台县煤电煤化工建设的630KAV箱变及10KVA线路制作安装供电工程,被告合兴房产陆续向原告顺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27750元,剩余质保金17250元至今未付。位于奇台县交通管理所建设的奇台县交通管理所1250KAV箱变及10KAV线路制作安装供电工程工程款4500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奇台县交通管理所1250KAV箱变及10KAV线路制作安装供电合同》、《煤电煤化工630KAV箱变及10KVA线路制作安装供电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总价款等都有明确约定。以上两项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1)、位于奇台县煤电煤化工建设的630KAV箱变及10KVA线路制作安装供电工程,被告合兴房产陆续向原告顺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27750元,剩余质保金17250元至今未付。原告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后,已将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时至今日质保期已满两年,被告合兴房产应将该工程款(质保金)给付原告顺成电力公司。(2)、位于奇台县交通管理所建设的奇台县交通管理所1250KAV箱变及10KAV线路制作安装供电工程工程款450000元。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以被告合兴房产承建的位于在奇台县管理所1号楼高层住宅一套楼房抵顶,庭审中被告合兴房产公司表示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至今为原告预留着。故对原告顺成电力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1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利息的请求,应当自箱式变压器更换后进行计算,本案原告将箱式变压器更换后,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3日向奇台县供电局公司进行报批,其主张利息的期间在变压器更换之前,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合兴房产反诉要求原告顺成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因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安装的1250KAV箱式变压器为昌吉新华能生产的产品,计量装置按供电部门要求提供。高低端设备均符合电力部门要求,出口设10个……。”原告顺成电力公司首次安装的箱式变压器与合同约定的“新华能”产品不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合兴房产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修理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收款人张超未出庭对该事实进行说明,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修理的变压器是否是原告顺成安装的工程,故对被告合兴房产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诉被告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诉原告新疆顺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煤电煤化工)剩余工程款17250元;二、反诉被告新疆顺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新疆顺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奇台县顺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以被上诉人开发的房产折抵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但对具体的折抵方式未明确约定。上诉人所要实现的合同目的是收取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虽然误用了其他品牌的设备,但上诉人在发现使用的设备品牌错误后,主动联系被上诉人并及时得以更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更换设备的行为予以认可更换后的设备已符合合同约定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上诉人已经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承担了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就其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0元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被告合兴房产陆续向原告顺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27750元,剩余质保金17250元至今未付”持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427750元未付,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奇台县交通管理所1250KAV箱变及10KAV线路制作安装供电合同》、《煤电煤化工630KAV箱变及10KVA线路制作安装供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首次安装的箱式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势必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上诉人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损失,但其提出因变压器不能正常供电,常常造成大面积停电、电梯不能正常运行,必须采用机器发电的意见符合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且两份合同中各约定50000元违约金并不过高,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被上诉人)用在奇台县管理所修建竣工验收的1号楼高层住宅一套楼房抵顶支付或甲方决定的其他方式支付工程款,抵顶的具体房源由甲方指定,价格以甲方对外开盘价为准,其办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上诉人)承担”。该条款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1250KAV箱变及10KAV线路制作安装供电工程款450000元的上诉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该项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如双方最终协商不成,上诉人可寻找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奇台县顺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