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小禄与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禄,张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吴小禄委托代理人徐峰,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红原告吴小禄与被告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芶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禄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禄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立下借条,承诺2013年6月底归还,此后被告无限期拖延并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小红辩称,原告在经营“完美”品牌系列用品,其在下面一个分支做代理,借款90000元实际上都是货,没有现金。经审理查明,张小红于2013年1月24日向吴小禄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小禄现金90000元正大写玖万正在2013年6月底还清。(另附带小车60000元大写陆万正在2013年3月底付清车款)借款人:张小红2013年1月24日”。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张小红认可借款的事实并同意还款,但在还款时间上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和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小红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小禄借款90000元;二、限被告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小禄逾期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张小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列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芶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