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沈坚与周恒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坚,周恒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沈坚。委托代理人瞿忙付(受沈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恒月。原告沈坚与被告周恒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坚的委托代理人瞿忙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恒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坚诉称:2014年5月18日7时许,周恒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单手握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没有交通信号的洛玉路由东往西行驶(自述车速约60公里/小时)至无锡市同健模具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沈坚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恒月、沈坚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沈坚经送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15361.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恒月赔偿医疗费115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诉讼费用由周恒月承担。被告周恒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4年5月18日7时许,周恒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单手握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没有交通信号的洛玉路由东往西行驶(自述车速约为60公里/小时)至无锡市同健模具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沈坚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恒月、沈坚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周恒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单手握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且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沈坚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做到减速靠右行驶,双方违法行为均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周恒月、沈坚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及投保情况沈坚事发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该车辆所有人为沈坚,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周恒月事发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该车辆所有人为周恒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治疗情况事发后,沈坚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至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治疗,行视神经管减压术、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三踝骨折、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颞极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右侧视神经挫伤。2014年12月24日,沈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惠山交警大队依职权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处,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沈坚要求周恒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恒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周恒月作为投保义务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后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大小,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由周恒月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沈坚主张医疗费115361.6元,提供了相应病历、费用清单和票据,周恒月也未提出抗辩,经审核,本院对医疗费115361.6元予以确认。沈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本院认为沈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住院天数应为29天,故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9天=522元。上述本院确认的沈坚的合理损失计115883.6元,由周恒月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超出部分计105883.6元,由周恒月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2941.8元。综上,周恒月合计应赔偿6294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恒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2941.8元。二、驳回沈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沈坚负担247元,由周恒月负担293元。该款已由沈坚预交,周恒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沈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小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子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