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刑初字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00007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辽阳县二高中教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杰、秦学、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表弟借钱,王某某将其于2011年3月18日办理的卡号为XXXXX、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使该卡透支人民币13745.47元(本金12043.98元,单利1701.49元)。透支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欠款。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被害单位本息14906.76元。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持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3745.47元,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开卡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计划,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持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3745.47元,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刑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永生陪审员 芮文波陪审员 赵秀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野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