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兴民初字第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江林与茆训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兴民初字第0727号原告孙江林,居民。委托代理人袁燕,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茆训升,居民。委托代理人茆训东,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南苑路。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江林与被告茆训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燕、被告茆训升的委托代理人茆训东、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剑、陆小暐、代理审判员孙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燕、被告茆训升的委托代理人茆训东、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江林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茆训升驾驶苏J×××××号轿车沿老盐青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孙江林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亭湖区青墩镇盐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盐青路路口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茆训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14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7279.90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抚慰金27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83125.27元,按责任比例并扣除垫付款27150元,后共计125412.635元;鉴定费未主张;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茆训升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71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因我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本次事故发生后,本人的车辆维修费为12800元,施救费400元,拆检费4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误工期限我公司最多认可210天,二次手术费认可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6时15分左右(天气:晴),被告茆训升驾驶苏J×××××号轿车沿老盐青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孙江林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亭湖区青墩镇盐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盐青路路口时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孙江林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小腿不全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右胫骨中下段粉碎开放性骨折、右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第一切牙断裂。同月3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1305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江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措施不当;茆训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措施不当,因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形成作用相当,故双方当事人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1月14日,孙江林出院。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经孙江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江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8月3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江林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不全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右胫骨中下段粉碎开放性骨折、右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B、后遗右下肢皮肤瘢痕形成面积达体表总面积的4%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骨折后愈合不良的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孙江林因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其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右胫腓骨内固定预估需60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撤诉后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孙江林主要收入来源为其在江苏省千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的收入。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茆训升,该车由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512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孙江林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茆训升垫付271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江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孙江林、茆训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误工期限最多认可210天,二次手术费认可5000元)。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茆训升垫付款数额的确定。因原告孙江林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茆训升垫付了27150元。故确定被告茆训升的垫付款为27150元。(四)关于受害人孙江林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62149元(精确到元,下同。盐城市急救中心650元;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60764元;盐城市射阳县盘弯卫生院及长荡卫生院实际支出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43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已经相关鉴定机构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现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69391元。2、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9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12日,按每天89.1元的标准计算并考虑原告主张的数额,确定误工费为2728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15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10244元。3、财产损失。(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1)至(10)项合计180135元。(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2、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王文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王文超系茆训升的驾驶员,故茆训升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茆训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9635元,即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29818元。3、被告茆训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茆训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垫付的款项亦应返还。(六)关于被告茆训升提出的苏J×××××号小型轿车所发生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拆检费是否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的问题。因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所发生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拆检费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故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原告孙江林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且鉴定费也未主张,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江林120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江林29818元,合计150318元。二、被告茆训升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江林应返还被告茆训升垫付款27150元。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原告孙江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双方当事人,应给付孙江林123168元(收款人:孙江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1);应给付茆训升27150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孙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曹 剑审 判 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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