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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8号206室。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大民(特别授权代理),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行超(特别授权代理),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童青宁,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华祥平,局长。2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冯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因诉2被上诉人宁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甬宁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