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0日,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0日,农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9月10日生一女,取名张某甲。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2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特别是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打骂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又给原告寻事,用家中木凳将原告腿打骨折,诊断证明书记载:1.左膝石膏外固定术;2.长骨活血清肿等对症治疗;3.抬高患肢,不能负重,术后45天复诊除内固定;4.定期复诊。复诊后,原告的伤内有积液化脓,至今未愈合。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家。被告不管原告的生活和医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在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双方无和好的情形,今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他与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他还爱着原告,而且他们的两个孩子都还小,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他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他一次机会。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骨折,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称原告治疗属实,但骨折是由于其误伤所致。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缺少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2年5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9月10日生一女,取名张某甲。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在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中的伴侣,应相互忠诚,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双方的两个孩子都还小,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和幸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龙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惠小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