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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文波与刘建红、姚金玲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波,刘建红,姚金玲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杨文波,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明辉,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红,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军红,华阴市太华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金玲,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文波与被告刘建红、姚金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波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建红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姚金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刘建红一起前往罗夫酒精厂朋友卫峰处,当时卫峰急需用钱周转,原告有10万元在二被告处,经原告同意,被告刘建红联系被告姚金玲,由姚金玲将原告的10万元借给了卫峰,卫峰向姚金玲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份,卫峰归还了姚金玲10万元借款。此后不久二被告产生矛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却相互推诿,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红辩称,本案应属保管合同纠纷,原告杨文波将10万元交给被告姚金玲保管,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其有10万元在二被告处。被告刘建红没有借用原告的10万元,也没有保管原告的10万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建红的起诉。被告姚金玲辩称,刘建红让卫峰拿钱,钱直接给了刘建红,刘建红没有给原告还钱,把钱放账了。原告所举证据有:华阴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卫峰证明,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被告刘建红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红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姚金玲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属实。被告刘建红所举证据有:1、卫峰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将10万元存放在被告姚金玲处,原告与被告姚金玲有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建红无借贷关系;2、姚步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金玲有恶意串通之嫌;3、公安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将10万元存放在被告姚金玲处,原告与被告姚金玲有保管合同关系;4、李计平、杨小云、何战平证明,证明二被告离婚时所约定的债务是李计平和何战平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刘建红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不是保管合同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金玲恶意串通。被告姚金玲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刘建红所举证据除公安局笔录外全部是虚假证据。被告姚金玲所举证据有: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上说的10万元就是原告杨文波的10万元。原告杨文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建红的质证意见为:离婚协议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建红所举证据1、3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建红所举证据2、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姚金玲所举证据真实,但该离婚协议中未明确记载债务情况。根据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刘建红一起前往罗夫酒精厂卫峰处,原告指示被告刘建红联系被告姚金玲,将原告存放于被告姚金玲处的10万元借给卫峰,后卫峰从姚金玲处拿走该款并给被告姚金玲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份,卫峰向被告姚金玲归还该笔借款后收回借条。2012年9月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债权、债务处理意见为:“男方刘建红经手债权贰拾万元、债务拾万元由男方自行解决,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女方没有关系。”原告所诉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将10万元存放于被告姚金玲处,并由原告指示处理,原告与被告姚金玲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刘建红虽然知道此事,但对该款项未实际控制,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依保管合同的性质,被告姚金玲应向原告返还10万元。被告姚金玲辩称,该款项由被告刘建红使用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文波100000元。二、驳回杨文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姚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鹏代理审判员  刘卫斌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柯汶钰 百度搜索“”